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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转型与人格再造的中国使命

  

  二是宗教信仰与活动自由。宗教信仰是人类最内在的思维活动,也是政府不得触及的人格尊严的核心。宗教信仰对于凝聚一个民族的道德勇气、净化心灵、鼓励行善和控制私欲发挥重要作用,宗教自由对于民族的秩序、团结、安定和活力至关重要。在历史上,基督教首先奠定了西方社会的政教分离和分权体制:“将属于凯撒的还给凯撒,属于上帝的还给上帝。”世俗国家不能垄断一切,至少不能垄断评价自己的道德标准;在信仰领域,没有国家的立足之地。国家不得扶持、帮助任何特定教派,更不能压制、打击和干预宗教活动。既然公民是有尊严的存在,政府应该信任绝大多数信教者不会信仰危害社会的教义,不得判断信仰本身正确与否。对于少数教唆、组织、宣扬犯罪活动的教派,完全可以依法制裁他们的行为与活动,而无须针对信仰本身。


  

  三是一般自由权保障。在民主宪政国家,公民的尊严受到保障,绝大多数公民也会尊重法律,不会滥用自己的自由损害他人和社会。因此,自由是原则,限制是例外,法律不得没有必要地限制人民自由;法律限制必须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正当目的,为此而限制,手段必须是必要的,并和此正当目的成比例。刑事拘留是对人身自由的严重限制,只有对严重侵犯他人权利或公共利益的行为才能施加此类限制。刑事审判必须保证程序正当,并在原则上实行公开审判;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应得到实质性保障,严格禁止刑讯逼供。


  

  四是财产权保障。财产权是人格独立的制度保障,也是个人尊严的外在延伸。中国过去几十年历史证明,私有财产及其保障的缺失将造成严重的社会贫困和动乱。为了避免平均主义和产权虚置带来的恶果,财产权在原则上应该私有,但是其使用可以为了公共利益而受到规制。作为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尽可能赋予个人;国家应实现“耕者有其田”,赋予土地使用者以实质性的所有权。土地用途转换在原则上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完成,不必经过政府征收,政府可以通过审批保护耕地等重要稀缺资源。如果政府为了实现重要的公共利益而需要土地,首先必须尽量和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协商谈判并达成协议;只有在协商失败后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征收土地等财产,并按公平市价给予公正补偿。


  

  五是平等权保障。机会平等是人格尊严的必然要求,也是公平竞争和社会活力的必要保障。法律必须对所有处境类似的人群给予类似待遇,不得基于性别、族群、年龄、财富、教育程度、健康状态等不相关因素区别对待不同人群。由于尊严意识和公民道德有赖良好的教育制度,教育机会平等尤其重要;作为民族的希望,青少年只有在教育平等的环境下才能成长为民主社会的合格公民。在孔子“有教无类”的伟大理念影响下,中国教育原来在世界上处于领先地位,相对公平的考试制度也促进了中国社会的阶层流动。今天,教育却成了众人诟病、问题最大的领域,教育歧视无所不在;不仅中小学义务教育存在巨大城乡差别,而且大学招生和考试的地域歧视十分严重。要打破教育歧视、赋予全体公民平等教育和成长机会,国家有义务通过财政拨款保障基础教育水平的地域平等,包括城乡生均教育开支大致均等,并废除一切教育歧视,实现完全的教育机会平等。


  

  其次,宪政国家是民主国体,因而要求自由、普遍、平等、直接的选举。民主不只是选举,但是离不开选举。民主的实质是让人民通过选举组建政府、统治自己,任何货真价实的民主国家都必须让广大选民自由选举其领导人和民意代表;政府不得干预选举,否则就必然蜕化为政府统治和压迫人民的专制。作为形成并表达选民意志的机构,政党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自由产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组织和运行,不受政府或任何党派的干预或压制。为了代表最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选举权必须尽可能普遍;除非基于心智发育或精神状态等和有效行使表决权直接相关的因素,不得剥夺或限制选举权,尤其不得基于种族、性别、财产、教育程度等不相关因素限制选举权。候选人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件自由产生,政府不得规定人为筛选的自由裁量权。候选人和选民之间的自由交流必须得到保障,不得规定不必要的竞选限制。选民投票不得受到任何人或组织的恐吓、胁迫、贿赂或其他方式的非法影响,法律应禁止任何舞弊行为。鉴于间接选举容易产生贿选,选民在原则上应投票直接选举产生代议士和行政负责人。所有选票应得到如实清点和记录,并保证同等分量(“一人一票”)。


  

  民主国体要求文官治国。民主意味着国家由最终对选民负责的文官统治,而不是可能用武力将自己或特定党派的意志强加于人民之上的军人统治。军队必须由国家统帅,向全体国民效忠,而不得隶属于任何个人或组织。战争与和平由代议机构决定并宣布。


  

  再次,宪政国家是法治国体,而法治原则要求适当的政府分权。政府统治的合法性来自民选代议机构通过正当程序制定的普适法律,任何没有法律授权的政府行为一律越权无效。要保证法治,政府权力不能集中于任何一个机构,否则既无法防止这个机构制定或实施恶法,也无法保证这个机构会遵守并实施良法;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必须由相互独立的不同机构掌握,并最终仅对选民负责。


  

  法治国体要求实行司法独立。法官是社会良知的化身,也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保障,法官的腐败意味着社会的全面腐败。为了保证公正审判,司法机构必须被赋予独立地位;法官独立判案,凭自己的良知对法律负责,不受任何个人、社会或政治势力干预,除非经由正当程序被认定犯罪或严重行为不当。为了保证司法独立,法官在任职期间的待遇不得受到实质性减损。


  

  最后,宪政国家是联邦国体,因而强调地方多元自治。地方自治是民主与法治的必然要求。由于地方政府更贴近地方选民、更了解地方情况和需要,凡是地方有能力妥善解决的事务应尽可能保留给地方管理。尤其对于地方差异显著的大国,中央统一规定的地方制度必然造成“一刀切”,抑制有益的地方改革尝试和竞争。在符合民主、法治和权利保障等宪法原则的前提下,地方有权通过立法管理本辖区的事务,并有权设计适合当地需要的具体政治与法律制度。中央不得干涉属于地方立法权限内的事务,中央和地方的权限争议由司法性质的机构解决。中央或上级政府有义务通过司法机制保障地方选举的合法性,但是不得干预地方选举,地方代议机构和政府负责人由当地选民自由选举产生。


  

  2.国家统一与族群和睦的宪政基础


  

  中国一直对“丧权辱国”的百年历史耿耿于怀,将国家主权、殖民地回归、台湾统一作为至高无上的目标与衡量政权合法性的首要标准。而民主国家一般尊重地方人民意愿,国家的统分合离并非一成不变的既定目标,而是取决于主权形式为全体人民带来的福祉。专制国家的臣民本是政治奴隶,无论是本族还是外族统治都改变不了其受奴役的实质;“国家”之于他不过是一个大而无当的虚荣符号。但吊诡的是,虽然所有野心勃勃的专制者都不遗余力扩张版图,专制却无法维系真正的统一。1949年虽然结束了战争、统一了绝大部分版图并最终收回香港、澳门,但是并未从根本上解除国家分裂的隐患。通过高压政治带来的表面统一本身就已埋下分裂的种子,高压稍一松动就会遭到反抗并结出分裂之果。在经济和军事实力迅速飙升的表象怂恿下,在长期扭曲的历史教育和舆论灌输误导下,国民的民族主义意识迅速膨胀,新疆、西藏、台湾、南海……都可能成为分裂和战争的导火索。和中国宪政一样,中国统一大业远未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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