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起诉环节中的程序分流
在审查起诉阶段,我国现行立法已经确立了相应的程序分流机制,即酌定不起诉。然而,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起诉阶段的程序分流机制还显单一,同时,既有的酌定不起诉制度在立法和实施过程中还存在问题,有待完善。具体来说,我国起诉阶段的程序分流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我国起诉环节的程序分流机制单一,不能满足实践需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4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有权作不起诉处理。具体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法定不起诉,即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二是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即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是酌定不起诉,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由此可见,在我国不起诉制度中,只有酌定不起诉承载着程序分流的功能。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不存在缓诉以及其他类似的制度。
第二,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有限,制约了程序分流应有功能的发挥。我国的酌定不起诉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对特定案件,即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案件作不起诉决定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程序分流制度的发展潮流,具有积极意义。然而,从我国目前酌定不起诉制度的立法与实践来看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适用酌定不起诉进行程序分流的案件范围极为有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必须满足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方面必须是犯罪情节轻微;另一方面必须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只有二者兼备,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然而,依照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对于预备犯、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从犯、胁从犯、犯罪较为严重的自首犯、防卫过当、紧急避险等均可以或者应当免除刑罚,而不以犯罪情节轻微为前提。因此,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似不合理。此外,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传统上奉行的有罪必罚思想、起诉法定主义原则等因素的影响,检察人员对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过于慎重,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甚至限制不起诉率或者适用相对复杂的审批手续,导致一些本应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也被提起公诉,愈加限制了适用程序分流的案件范围,从而不利于程序分流应有功能的发挥。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改革和完善:
第一,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引入缓予起诉制度。在此,有必要指出缓诉制度与不起诉制度的区别。首先,在适用条件上,缓诉制度的适用以犯罪人同意履行相应义务为前提,如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参加一定的公益活动或提供一定的劳务。如果犯罪人不同意履行相应义务或承担相关的责任,检察官即不得对其适用缓诉,而应作出起诉决定。相比之下,在酌定不起诉制度中,检察官往往也会要求犯罪人履行相应义务,但这不是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条件,而是作不起诉决定附随的后果。在实践中,有些犯罪人对自己受到酌定不起诉处理不服,当然就不愿履行由此导致的义务或责任,但这并不必然影响酌定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其次,在适用的案件范围上,缓诉的适用范围一般较酌定不起诉为宽。如德国在根据刑诉法第153条适用酌定不起诉时,适用于轻罪和轻微罪;而根据第153条a作类似于缓诉处理时,“以前只有轻罪才能被终止,现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已经吞没了规则本身。”[6](P.140)。最后,缓诉决定与酌定不起诉决定在终止诉讼的效力方面也有不同。缓诉决定仅具有暂时中止诉讼的效力,是否终结诉讼往往取决于犯罪人对特定义务的履行,如果犯罪人认真履行义务,真诚悔过,检察官即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终结诉讼;如果犯罪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安全履行相应的义务,检察官即提起公诉。而酌定不起诉决定则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一经作出,诉讼即告终结。就此而言,缓诉对于督促犯罪人悔过,并对被害人以及社会给予相应补偿具有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