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程序分流的理论基础和实践依据
程序分流是在犯罪率日益上升、诉讼案件日渐增多的背景下出现的,它的确立与发展离不开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然而,这不表明程序分流仅仅是应对现实的权宜之计,其背后还有深厚的理论基础。
1.程序分流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中的效率问题产生于这样一组矛盾:一方面“一部分公共资源和私人资源通常来防止犯罪和逮捕犯罪……其次,法律的执行需要作用予一定规模的资源和惩罚。”[7](P.55)而另一方面,由于国家整体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国家进行其他活动占用资源等因素的限制,一国投入刑事诉讼的人、财、物等总是有限的。进入二十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战以后,随着犯罪率的上升,这一矛盾显得愈加突出。在英国,从50年代开始犯罪率就一直在上升,1967年犯罪总数为120万人,1977年超过240万人,为1967年的两倍[8](P.30)。而在美国,犯罪案件的数量同样有增无减。其一年严重的暴力犯罪案件超过660万起[9](P.59)。在日本,虽然成年人犯罪呈下降趋势,但是少年犯罪除个别年份外,一直持续上升,并在1951年、1964年和1983年出现过三次高峰[10](P.801)。犯罪率的增高导致诉讼案件的增多,司法机关由此背上沉重的负担,以至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沃伦·伯格多次惊呼“案件越来越多,难于应付”。由此,各国不得不在相对繁琐的普通程序之外探索更加富于效率的解决案件的途径。
程序分流恰恰满足了司法实践对诉讼效率价值的追求。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分流减少了案件处理和执行的环节,节省了司法的“投入”。通过程序分流,大量的刑事案件在审前阶段即得到处理,一些案件甚至不经起诉或逮捕,即告终结,从而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省了人、财、物等司法资源。此外,经由程序分流处理的案件中,通常采用即时、灵活的非刑罚化措施对被追诉人进行教育和改造,而不再对之科以刑罚,由此也避免了由执行刑罚所带来的司法资源的耗费。二是,程序分流能够较彻底地化解纠纷,增大“产出”。程序分流的适用一般以被追诉人同意履行相关义务,如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为社区提供一定的服务等为前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社会公众的利益得到兼顾,甚至达成和解,从而相对彻底地化解了双方矛盾,不致在程序终结后出现申诉甚至类似于“缠讼”的现象,从而促进了社会稳定,收到良好的社会效益。
2.程序分流是刑罚目的转换的必然后果
从历史上来看,人类的刑罚观经历了由报复主义向目的主义的转变。与报应主义刑罚观主张“报应就是一切”不同,目的主义刑罚观指出,国家设置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处刑轻重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的轻重,而且要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11](P.86-87)以此为依据,在不适用刑罚、采用其他非刑罚处理手段也能达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时,即排除刑罚的使用,而改用非刑罚的处理手段,此即非刑罚化。非刑罚化不仅是当代刑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也影响了刑事诉讼立法。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程序分流即为非刑罚化思想的重要体现。如前所述,在程序分流制度中,对于轻罪或其他犯罪的行为人,并不经由法院定罪量刑,而是由其他机关采取非刑罚手段加以惩戒和教育,如训诫、参与治疗项目、参加工作培训、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或提供一定的公益服务,等等。通过这些非刑罚手段的采取,行为人避免了被司法机关贴上“犯罪分子”的标签以及由此而带来的耻辱,从而无论是从主观意愿来看,还是从客观环境考察,均能够更好地回归社会。此外,“由于非刑罚制裁措施的独立或辅助适用,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传统刑罚特别是短期剥夺自由刑的种种弊端,从而有效地控制了一段时期以来累犯率和再犯率明显上升的局面,总体上保持了犯罪形势的相对稳定。”[12](P.47)
与目的刑主义紧密相关的是刑罚的个别化。我国台湾学者指出:“因犯罪人犯罪性大小之程度以及犯罪性形成之过程等均各有不同,故各个犯罪人矫治其犯罪性上之需要亦应人而异。因此欲期对犯罪人所为之处遇能真正的发生改善之作用,须依个别化之原则。”[13](P.12)刑罚的个别化不仅适用于法院如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同时也适用于在审前阶段,警察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判断是否有必要将被追诉人逮捕或起诉。从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的立法与实践来看,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偶尔失足者、过失犯、防卫过当犯等,由于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无需适用刑罚进行处罚,一般均可作程序分流的处罚,从而体现出个别化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