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侦查环节中的程序分流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在侦查环节中尚未确立相应的程序分流机制,对此,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加以设立。
在我国,侦查阶段实行双轨制,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均享有侦查权,但后者仅限于特定的条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公安机关享有撤销案件的权力,但仅限于“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所谓“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是指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不应进行刑事诉讼或者诉讼的进行根本没有意义等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主要包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轻罪案件,立法并未赋予公安机关进行撤案的权力。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据此,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无论案件的性质和情节,嫌疑人的个人情况、犯罪的具体情形及其事后表现,公安机关一律要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起诉。即使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公安机关也只能在移送案件时,注明具备不起诉的条件,而无权自行对案件进行分流。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4条、第235条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也只能作类似于上述的处理。由此,导致程序拖沓、冗长、效率低下,同时也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维护。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承载了部分程序分流的功能。对此,有必要进一步加以分析。当前,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不仅适用于一般违法行为,同时也适用于一部分已经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行为。就此而言,该制度分担了一部分普通诉讼程序的负担。然而,无论是从制度的性质、目的、还是从适用程序及实体性后果来看,该制度均与现代各国实行的程序分流制度大相径庭。由此,也决定了该制度不能替代程序分流制度的设立。如前所述,侦查阶段的程序分流是在诉讼过程中使用的一种非刑罚性处分。其目的在于将嫌疑人从后续的司法程序中解脱出来,并免受刑罚处分,从而有利于其重新回归社会。尽管在进行程序分流时,往往会对嫌疑人进行训诫、科处罚金或者要求提供社区服务,但这些措施的采取主要不是为了对嫌疑人进行惩罚,而是促使其悔过或对被害人及社会进行一定的补偿。对犯罪嫌疑人而言,程序分流更多的是一种权利。因此,是否适用程序分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嫌疑人自己的态度,一般以其承认犯罪,真诚悔过,并放弃法庭审判的权利为前提。而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从性质上来看,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行政处罚,其目的在于对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戒。与此相适应,在程序上,是否适用劳动教养,公安机关享有单方的决定权,行为人则不具有参与或影响决定的权利。在实体后果方面,劳动教养的采取往往会导致对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根据有关规定,期限一般在1年以上3年以下。较之程序分流中采用的非刑罚措施,其严厉性是不言而喻的。由此可见,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没有也不可能全面实现现代程序分流制度的应有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