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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研究

  

  五、补强证据需达到的标准(注:对补强证据的要求,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另一种是要求达到与供述一致,并能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459页。)


  

  前面已经提到,补强证据所需达到的标准随着口供可信程度的提高而降低,因此对补强证据确定一个整齐划一的标准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里仅就补强证据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作一原则性探讨。


  

  (一)关联性


  

  补强证据的关联性不仅要符合作为定案证据所具备的与案件有关的特征,更要能将案件事实直接与被告人联系起来,或者能通过一些间接证据将被告人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前者如被害人辨认,后者如现场留有被告人指纹等。


  

  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证据特征有三(注: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40-142页。):客观性、关联性及法律性。关联性指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关。但这种解释太抽象,不具备操作性,难以作为采信证据的具体标准。司法中,证据是否关联是一个好判断却不好描述的事情,“……相关性实际上是一个很难用切实有效的方法界定的概念。相关性容易识别,但却不容易描述。”(注:何家弘:“证据的采用标准”,载于《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3期。)


  

  证据关联性是一切证据都应具备的特征,从司法证明的角度,采信证据的关联性标准就是要求每一个具体的证据必须对所需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即一个证据的使用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有确实帮助,因此所需证明的事实和要求不同,对证据关联程度及关联对象的要求也不同。


  

  从前面提到的需要对口供强制补强的两种情况看,证据问题主要体现在除被告人供述外,再无其他证据能将案件直接或间接地与被告人联系起来,因此作为补强的证据就应弥补这一漏洞,增强被告人与案件联系的紧密程度。如前述所提盗窃案,就可补充这样一些证据,赃物在被告人手中或家中或在别人手中但可指证是由被告人交由其、或有人在案发后曾见过被告人持有赃物等,而不能只补充类似于失主证实其曾丢失某物这样的证据,即便时间、地点、物品均与被告人供述吻合,由于该证据仅能证实可能有被盗这一事实,并不能将被告人与盗窃实质地联系起来,因此不能认为已经满足了补强要求。


  

  然而,需要强制补强证据的两种情况中口供可信程度并不同,因而对补强证据作一致要求也不妥当。毕竟,口供补强的目的是增强口供可信性,在能保证口供可信的前提下,剩下的只是形式上遵守法律规定。就如实质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情形中先供述后知悉事实的情况一样,对纯粹的只有被告人供述进行补强时只需有可印证的其他证据即可,而不必硬性要求那种实质关联性。这样既符合法律形式上的规定,又可满足及时惩治犯罪的政策要求。


  

  (二)一致性


  

  补强证据应当与口供保持一致。它包含两层含义:1.证据之间应当可印证,即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之间不矛盾;2.补强证据与口供在内容及证明对象上一致。如盗窃案中,被告人供述是其盗窃,则补强的证据也应证明是被告人盗窃这一事实,而不能仅仅只证明有盗窃这一事实。


  

  用于补强口供的证据与用于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要求不一样。在认定某一事实时,我们要求证实该事实的证据和谐统一。从这些证据中只能得出一个结论,但这些证据的内容和证明的对象是否一致,并不重要。如证明被告人有作案时间的证据与证明被告人在现场的证据都可用来证实被告人作案的事实,但这两个证据所证明的直接对象并不完全一致,只是从两个侧面间接地证实了同一事实。而用来补强口供的证据,由于是用来核实口供中所反映的事实,因而该证据就应紧密围绕口供而展开,其内容与证明对象应与口供完全一致。


  

  补强证据与口供所证实的事实内容也应当一致。如被告人供述承认案发时其在现场,用来补强的证据就必须能直接得出被告人案发时在现场的事实,如现场留有被告人的指纹或脚印等。补强证据证明了什么事实,只能说口供中对应事实得到了补强,对这一事实而言,是满足了刑诉法的规定,但不能就此认为口供得到了补强。口供中的每一事实都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来予以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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