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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研究

  

  还有一种也应视为仅有同案犯供述的情形。共犯理论中有一种对向犯,(注:所谓对向犯,是指基于双方的对向行为构成的犯罪。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502页。)如行贿与受贿,对他们不能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进行定性及处罚。这种情形下,被告人构成不同罪,但如果缺乏对方行为其自身就不能构成犯罪,因而其行为应看作一体,所有被告人均视为同案犯,他们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也应视为同案犯供述。受贿案件仅依据对向犯(行贿者不被刑事处罚时,其作为证人身份提供证言)之间的供述就予以定罪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肯认同案犯供述证明价值的现实意义。


  

  实践中有否其他形式的只有同案犯供述情形呢?比如说,有无可能侦查机关事先掌握了某犯罪事实,再找到共同被告人,获取了口供?事实上,这种情况已经不能完全算是只有同案犯供述情形(注:理由同纯粹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一样。)。要注意的是,就案件中某些细节出现上述情况完全可能。


  

  因此,笔者以为在只有同案犯供述情形下,如果同案犯供述的可信性能得到保证,那么这种案件可以定案,无需再补强其他形式的证据。


  

  (三)实质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


  

  所谓实质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是指虽有其他形式的证据印证被告人供述,但仅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能将其与案件事实实质联系起来,即能证明其是行为人的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


  

  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如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承认其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地盗窃了某件物品,在案证据还有失主陈述,证实当时其物品确实丢失,或者再加上价格鉴定书以证实物品价值,但证据仅此而已。这样的案件,除掉被告人供述,剩下的其他证据仅能证实可能发生过盗窃(也可能是丢失)这一事实,并不能将盗窃行为与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地联系起来。可以想象,一旦被告人翻供,全案就会陷入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有罪的境地。此时,若想定罪,就只能是不听辩解只用供述,而这种做法的一个潜在前提就是认为被告人有罪,其翻供无非是想为自己开脱的设想。这恰恰是要大力清除的“有罪推定”(注:“有罪推定”思想是一种痼疾,对此理论上都持否定态度,法律上也都予以禁止,而在司法实践中,从司法人员到普通民众,却大多都在潜意识中持一种肯定态度。参见德肖微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12月版,第11页。)思想的一种表现形式。即便被告人不翻供,这样的证据足以定案了吗?审判中,一些司法人员和辩护律师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只是由于现实条件的限制,虽然提出了疑问,最终的结果通常是照判无误。


  

  实质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在实践中最易导致刑讯逼供和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总观目前揭露出的刑讯逼供案例,大多是办案机关事先掌握了某一犯罪事实,在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利用一些与其无关联的证据,逼使其招认并想方设法使口供与这些证据一致,以满足定案时对证据的要求。这些证据究竟与案件事实有多大关联,却没有得到关注,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形式理解刑诉法规定的危害。笔者认为《刑诉法》第46条规定要防止的并使其具有真正现实意义的正是这种情形。


  

  仅仅因为全案证据中有其他形式的证据佐证口供就认为已经满足口供强制补强的要求,实际是对口供补强规则的一种形式的、片面的理解。这无助于实现刑诉法规定口供补强规则以扭转刑讯逼供现象的目的,也不利于扭转侦查部门长期办案依赖口供的习惯,难以保证定案的准确性,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许有人会说,此类问题可适用定案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规定予以解决。但这种情况由于比较常见,证据是否充分又由司法人员自由判断,如果不加限制,对此否定的可能性很小,这种审查判断最终会流于形式。只有用法律明确对此加以限制,才可能抑制这种现象的发生。


  

  然而,就案件实际情况、目前我国司法状况及当前刑事政策而言,一律要求对此强制补强也不现实。倘若对所有这类案件都要求强制补强,势必造成放纵大量犯罪分子的局面,这也有悖于刑事诉讼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这种情况究竟要否强制补强,事关刑事诉讼价值取向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只重视集体而忽视个体,只重视保护社会利益而忽视保障个人权益,刑事诉讼维护社会利益的目的得到优先考虑,(注:我国刑事诉讼社会本位的特征比较明显。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51页。)因而司法实践中对上述情况基本是不假思索予以确认,即便被告人翻供,大多也是只信供述不听辩解。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民主意识的增强,我国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也日益重视,(注: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增加了有利于被告人的一些规定,如被告人刑事辩护权的强化、无罪推定原则的确定等。)刑事政策的总体趋势是朝着有利于被告人方向发展。但刑事政策毕竟只是一种社会政策,要考虑到社会需要。其价值取向总是会随着社会的变迁而摇摆不定。(注: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47页。)就我国当前社会现状、现实司法水平及人民群众希望有一个良好社会秩序给司法部门的压力,使得司法人员不敢轻易改变以往做法。因为这极有可能导致许多常发案件因需要强制补强证据而无法定案,从而使许多人逃脱法律制裁,不利于社会治安的稳定、好转。在社会利益与个人权益之间寻求平衡,不仅要考虑今后人权发展趋势,也要考虑当今现实状况。既不能因现实条件制约而不思改革,漠视日益重视保障个人权益的发展趋势,也不能不顾现实条件约束为一步到位而进行激进变革。笔者赞同一种渐进式的变革方式,这种变革主要体现在对法律的理解及对法律的适用过程中。立法时以理想主义、超前的方式立法,司法时结合实际情况,对法律作出随社会变迁而变化的理解与解释。法律不变,操作则应时而动。这正是使法律保持活力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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