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表明,非法取证行为并没有因这一规定得到有效控制。因为缺乏严格、严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证据排除原则,司法解释中有类似规定但受到限制。详见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280、281、292-299页。)人民群众希望有一个安定的社会秩序,而公安司法机关侦查方法有限,加之长期以来司法人员对口供的滥用,使得实践中非法取证现象仍十分严重,这导致了口供可信度的降低,使得据之定案的可靠性大打折扣。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口供补强规则因之仍得以保留。法律明文规定口供补强规则的少数国家和地区,如日本、俄罗斯等,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其制订刑事诉讼法时,刚刚经历过一个强调国家利益而忽视公民个人权益,刑讯逼供十分盛行的历史时期。(注:在日本,这一时期是二战时的军国主义时期;在俄罗斯,则是前苏联的极权统治时期。)可见,强制补强口供(不论这口供可信与否)是因为对口供取得方式的担忧而导致对口供采信态度上的一种矫枉过正行为,(注:樊崇义主编:《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139页。)目的是为扭转司法人员定案长期依赖口供而忽视其他证据,进而导致为获取口供而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现象大量存在的局面,以尽量保证口供真实性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注:口供补强规则作为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例外,操作的理由有两点:一、有利于防止偏重口供的倾向;二、可以担保口供的真实性,避免因虚假供述导致误判。见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459页。)。
二、采信口供与认定事实
采信口供与凭口供定罪(即认定犯罪事实)是两个不同的诉讼过程,区分这两个过程,有助于弄清何种情况应强制补强口供,何种情况可以任意补强,以及补强口供的证据应达到何种标准等问题。因此明确区分认定证据与认定事实(注:在直接证据中,这一区别并不明显,因为直接证据一旦得到采用,其反映的事实基本也得到承认;但在间接证据中,这一区别就十分明显。)这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行为十分重要。
首先,证据可信不等于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采信的标准是证据可信(注:当然,证据的相关性、合法性也应予以考虑的。理论上讲,采信的证据应当客观,但这一标准过于抽象。实践中,从证据的收集到出示再到采信,无不打上了司法人员的主观痕迹。),而非客观真实。从程序看,证据经过当庭出证、质证,司法人员对证据是否可信已有初步结论。实践中,采信的一个基本标准是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就一定客观真实?双方无异议,仅是当事人对证据的一种主观认可,并不等于证据就客观真实,这或许是双方权衡利益所作出的一种让步。(注:在美国,辩诉交易实质就是控辩双方妥协以换取对口供的一致认可。)
其次,采信证据与依据证据定罪是两个诉讼过程,这两个过程依据的标准与方式都不同。刑事诉讼法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确实”(注:这种“确实”是一种概然的“确实”,概然率的大小与证据可信程度大小有关。因此,当证据相互矛盾时,就有了司法人员对证据的选择判断。)是证据的质,是采信证据的前提。司法人员来说,一个可操作标准是证据可信,这一标准反映了司法人员审查证据的主体性及主观性。理论上证据确应客观真实,但受主体认识事物能力非至上性及刑事诉讼自身特点(注:刑事诉讼对社会的功效,不仅取决于定案的准确性,还与诉讼的经济性及及时性有关。虽然从人的认识能力的至上性看,我们最终完全有可能正确地认识事物,但这需要时间,这样做,对社会究竟有何意义呢?)的制约,在采取理想主义立法模式的同时,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是一种实用主义做法,即由司法人员通过质证,选择其认为内容其实的证据。这实质上是司法人员对证据是否可信所作的一种判断。如果其认为证据可信并采用该证据,就可说司法人员承认该证据“确实”。认定证据“确实”之后,司法人员才根据“确实”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充分”是认定事实时证据所需达到的量的标准。被采信的单个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并形成严密的证据网、相关证据可证明哪些事实、证据所反映事实的可能性有多大等,成为能否认定某一事实的基础。围绕一个事实的证据可信并能相互印证,基本就可认定该事实。如果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司法人员就会根据具体情况对证据进行选择,确定哪些证据更可信并将之用来认定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