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真实义务
真实义务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义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真实义务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禁止当事人故意作不真实的陈述或故意对对方当事人所作的真实陈述进行争执;明知对方当事人所作的陈述不真实或者认为其不真实的事实不能主张;明知对方所作的主张真实或认为其真实不能进行争执。广义的真实义务包括狭义的真实义务和完全义务。完全义务并不要求当事人就所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均予以陈述,只要作出符合集中审理原则要求的必要陈述即可。对于狭义的真实义务、完全义务和广义的真实义务,可以用一句非常简单而通俗的话来概括它们的内在要求,即狭义的真实义务禁止撒谎;完全义务禁止沉默;广义的真实义务既禁止撒谎,又禁止沉默。
依据狭义真实义务的内在要求,当事人不能有虚假陈述,但由于当事人的不争执行为、不知陈述行为以及经非公告送达不出庭的行为都不与狭义真实义务的精神实质相冲突,不能被直接认定为违反真实义务的行为,故狭义的真实义务不是拟制自认的法理依据;依据完全义务的内在要求,当事人回答“不知道”、“不记得”或者作出经非公告送达开庭不出庭之类的消极诉讼行为不属于沉默行为,不应该承担拟制自认的不利后果;在广义真实义务的要求之下,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保持沉默要承担不利后果,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作不知陈述的行为以及经非公告送达开庭不出庭的行为不必承担拟制自认的后果。
(三)陈述义务和具体化义务
在诉讼法上,为了厘清证明必要性及尽可能完全地收集诉讼资料,常规定当事人必须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即所谓的陈述义务。陈述义务是在辩论主义、真实义务以及诉讼促进义务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程序上的要求。陈述义务原则上要求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仅作单纯的否认,而应该具体地争执。189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2款等法条规定了当事人的陈述义务。所谓具体化义务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具体陈述的一种程序要求。具体化义务与主张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有关,没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只有在对方已经尽了具体化义务的前提下才承担具体争执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只要对与请求权利相关的要件事实进行陈述即视为履行了具体化义务。具体化义务的主要作用在于使法院及当事人易于掌握案情全貌,进而促进争点的整理,推动诉讼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