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知陈述型拟制自认
不知陈述型拟制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作不知道、不记得之类的陈述所构成的拟制自认。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4款规定,对于某种事实,只有在它既非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亲自感知的对象时,才准许说“不知道”,否则要承担自认的不利后果。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者,应否视同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
(三)消极行为型拟制自认
消极行为型拟制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作出消极行为所构成的拟制自认。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3款规定,本条第1款的规定,准用于当事人在口头辩论期日不出庭的情况。但当事人以公告送达进行传唤的,不在此限。
二、拟制自认的法理基础
辩论主义、当事人真实义务、陈述义务和具体化义务、诉讼促进义务、经验法则等与拟制自认制度的建构紧密相连,他们共同构成了拟制自认的法理基础。
(一)辩论主义
按照日本通说(兼子理论),辩论主义包括以下3项内容:“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即主要事实),只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第二,法院应当将双方当事人无所争议的事实当然地作为判决的基础。第三,法院能够实施调查的证据只限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证据。”[1]辩论主义的第一项内容衍生出了主张责任的问题,即为了使主要事实能够作为判决的基础,当事人就必须对其进行主张,否则诉讼程序将会因缺少原动力而无法推进。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在对方当事人已对某一事实提出主张的情况下,当事人仍保持缄默、回答“不知道、不记得”或者作出其他明显没有履行对诉讼主要事实进行说明的义务时,就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即构成拟制自认。依据第二项内容,法院应当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基础,换言之,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无争议就应当视为其承认该事实主张。这项内容在多大程度上能作为拟制自认的法理依据主要取决于如何界定“无争议”。至于第三项内容,与拟制自认似乎没有必然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