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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之划分——现状检讨与应然选择

  

  形式审查主义则主张,公司登记机关对于登记申请,只负责审查其材料是否齐全和登记事项是否完备,不负审查申请登记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比利时、瑞士两国采形式审查主义。英国、美国实际上也是采形式审查主义。[12]


  

  折衷审查主义是对实质审查主义和形式审查主义的折衷和调和。依折衷主义,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只负形式审查之责,而无实质审查之责,但登记机关享有实质审查的权力。登记机关如果对登记事项存有疑问,有权进行实质审查。[13]目前尚无国家采这种立法主张。


  

  比较上述关于公司登记审查原则的三种立法主张,可以看到,实质审查主义的优势是可以保障公司登记信息的真实、合法,有利于对公司市场准入和异动的监控,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但实质审查主义也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其程序较为严苛,不仅人为增加了公司登记成本,不利于公司的快速设立,有损交易的效率,而且还有可能为登记机关的权力腐败提供温床。形式审查主义的优点是其程序快捷,可以节约登记成本,有利于公司的快速设立。但形式审查主义亦有其弊端,主要是不能保障公司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容易使不合格的公司产生和不合格的公司信息出现,威胁市场交易的安全,从而在总体上减弱公司登记制度的效能。折衷主义虽然意在调和实质审查主义和形式审查主义,吸取两者的优点,克服其不足,但仅赋予登记机关以实质审查的权力而不存在实质审查的义务,这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一致的法律原则,而且在实际运作中不可能取得好的效果。质言之,折衷主义实际上仍然属于形式审查主义。


  

  2.实质审查主义原则应当是我国的现实选择


  

  有部分同志主张我国应采形式审查主义而放弃实质审查主义,主要理由是:西方大部分国家均采形式审查主义,形式审查主义是公司登记制度发展的趋势,是公司设立从核准主义发展到准则主义的当然要求。[14]也有人提出我国应采折衷审查主义。[15]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先姑且不说所谓“西方大部分国家均采形式审查主义”这一说法本身缺乏根据[16],就算这一说法成立,也并不代表我国就当然应当选择形式审查主义原则。古人曰:“橘生淮南是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他国经验的借鉴必须结合自己的国情。作为成熟市场经济的西方国家的某些作法,并不一定适合市场经济还不完善的我国。笔者认为,折衷主义不足采,因为折衷审查主义并无实质内容,不过是形式审查主义的文字变换而已。虽然实质审查主义亦存在不足,但我国至少在目前阶段仍然应坚持实质审查主义。理由主要如下:第一,公司登记制度价值目标的真正、充分实现需要实质审查主义。公司登记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什么?笔者的回答是在保障基本交易安全的基础上追求交易的效率。[17]表面上看,形式审查主义能够使公司登记快捷、方便,因而有利于登记的效率,但是,由于形式审查主义无法保障交易的安全,因此,从实质上看,它最终也无法保障交易的效率。根据形式审查主义原则,登记机关只需要对登记申请作形式上的审查,对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负审查之责,如此则势必会“生产”大量的“假冒伪劣”公司混迹于市场交易中,这无异于形成为市场交易安全的“祸水之源”,在根基上危害交易的秩序和安全。没有安全的效率不是真正的效率,宁可不要!另一方面,基于形式审查主义的审查机制,不能保障公司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日久势必会让公众对公司登记不信任,乃至恐惧,根本不敢使用登记信息。如此,公司登记制度的效率价值又何从谈起?这不仅谈不上效率,简直就是在制造一项巨大的制度浪费。国家建立公司登记制度,耗费巨大的人力与物力,难道仅仅是为了快速“生产”不保障质量的公司,制造真假不辨的让公众无法放心使用的信息。形式审查主义所追求的登记的“快”、“简”,是以牺牲交易的安全和真正的效率为条件的,这是丢西瓜捡芝麻!反之,在实质审查主义原则下,虽然从直观上看其登记成本确实要高些,登记机关的负担和责任要重些,但是,这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公司登记整体制度的效率。第二,引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论证公司登记当然应采形式审查主义是理论的误解。考察公司制度史和各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实践可知,公司的设立采准则主义是一个发展趋势。但是,准则主义要反对的是公司设立的行政许可(或曰行政审批),是要实现公司设立的直接申请登记,这与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的实质审查是两回事,类似于在民事诉讼法上,公民享有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权利不需要经过行政审批,也不可被剥夺),但并不享有一定胜诉的权利一样。采准则主义,仍然可以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与形式审查主义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与实质审查主义也不冲突。第三,实质审查主义是我国现实国情的需要。我国的现实国情是:已基本建立起市场经济体系,但法律不完备,司法救济力软弱,国民法律意识淡薄,社会信用严重缺失。就公司登记制度而言,即使在实质审查原则下,尚且出现过大量的“三无公司”、“皮包公司”、“挂靠公司”等假冒伪劣公司,倘若放弃实质审查而采形式审查,将会出现何种境况?可想而知。其危害,恐怕需要用采实质审查所带来的负效应的倍数进行计算。一般而言,一个国家在发展的初期,稳定与安全是头等重要的;而当发展成熟时,一切已形成规矩或者习惯,法制已经完备,特别是建立起完善的信用制度时,则效率应当是优先考虑的问题。英国可以采取形式审查主义,“其前提是健全的个人信用制度。投资人一般不会为了虚报资金而冒失去信用的风险。因此,健全的信用制度是其登记注册制度的基础。”[18]从我国目前的实际国情看,当下最需要的是安全与秩序,不是效率,更何况形式审查并不是真正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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