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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之划分——现状检讨与应然选择

  

  比较分析以上三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到:第一,三者均没有对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作集中的列举式或概括式的明晰界定,因而仅从已有的立法规定中难以准确得出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范围的结论。第二,在已有的规定中,《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赋予登记机关的职责不仅包括主管企业登记事务,还明确包括对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管,而《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则没有对公司经营行为监管的明确规定。这是否说明,在我国,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仅被界定在公司登记事务及与此相关的行政监管范畴而不包括对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管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主要如下:首先,虽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为两个不同的行政法规,但从理论上说,公司是企业法人之一种,因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应当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关系。具体言之,对于公司登记,首先应当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因此,从理论上说,我国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也包括对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管。其次,由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两者所规定的登记机关组织体系是完全重合的,相同的机关不应存在相异的职责范围。再次,从实践看,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公司登记机关不仅担负着主管公司登记事务,同时还担负着工商经营监管事务(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对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管)。显然,我国公司登记机关是既(主管)登记,又(主管工商行政)监管,登记与监管合一。第三,三者对登记机关之职责的已有规定,虽然其中也含有公司登记公共服务的内容,但更为突出公司登记的行政管理,登记行为更主要被定义为行政管理行为。


  

  以上这些是我国目前对公司登记机关职责范围界定的实然状态。这种状态存在明显的弊端:首先,它没有清晰划定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也没有划清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他职责之间的界限,使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处于模糊和非独立状态。这既不利于公司登记机关履行职责,也不利于对公司登记机关职责履行的监督。其次,过于强化了公司登记机关职责的行政管理性,没有突出其公共服务性,偏离了公司登记制度的应然价值目标和功能目标。[2]之所以出现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界定的这种现状,依笔者所见,一方面与我国在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强调甚至是笃信行政管理直接相关,另一方面与我国在企业登记方面的立法历史有关。[3]实然并非一定就是应然。在我国已步入市场经济轨道的今天,当计划经济成为我们必须改革的对象时,我们应当寻找我国公司登记机关的应然职责范围,将实然职责朝着应然职责方向改进。


  

  (二)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范围界定的应然选择


  

  公司登记机关职责之划定主要取决于公司登记制度的功能定位。换言之,公司登记制度的功能定位决定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因为公司登记机关之职责是为实现公司登记制度的功能服务的,而一个国家的公司登记制度的功能定位又主要取决于其经济体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资源实行行政计划配置,以行政管理为中心,企业只是政府的附庸,是执行计划进行生产和分配的工具,没有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此时的企业登记制度完全服务于国家对企业的行政管理,具有行政管理性,公共服务性仅处于非常次要位置。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源实行市场配置,企业(公司)是最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具有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独立地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此时的企业(公司)登记制度,主要是为了保障市场交易秩序,对市场主体进行准入和异动监控,为社会公众提供企业登记程序及企业相关商业信息咨询服务,因而主要体现为公共服务性,其行政管理性被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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