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2、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附则本下去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1、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上述关于公司登记管辖的立法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将公司登记机关分为中央级(国家级)、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地(市)级和县(市)级四级,每一级登记机关均享有具体公司登记管辖权(国家公司登记机关亦从事具体公司登记事务)。第二,在确定公司登记管辖的原则上,既采取了属地管辖原则,又执行了属人管辖[8]标准。我国关于公司登记管辖的这种立法现状至少存在以下几个弊端:其一,中央公司登记机关具体管辖公司登记事务,不仅偏离了中央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能定位,容易使其陷入具体的公司登记事务而疏废了其应有职责(中央登记机关主要应负责进行业务培训、业务指导、政策协调、省级企业登记中心关系协调以及根据委托进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不负责具体企业登记事务),而且还有可能由于利益关系,妨碍其科学决策和公正、有效监督;其二,多层级的地方登记管辖,由于利益关系,很容易形成以行政区划为基础的公司登记的地方保护,使公司登记沦为地方利益保护的工具与手段;其三,执行属人标准,区分国家投资与地方投资、内资与外资、国有投资与民有投资,因人而异地确定登记管辖,对申请人有失公平,违反了法律的平等原则。不仅如此,其中区分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而分别确定登记管辖,还有违WTO所要求的国民待遇原则。
那么,应该如何完善我国现行公司登记管辖的立法呢?笔者的建议是:第一,摒弃属人标准。无论是内资或外资公司,无论是中央投资或地方投资的公司,也无论是国家投资或民间投资的公司,统一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和方便原则确定其登记管辖;第二,废止中央登记机关对公司登记事务的具体管辖,还其以本位,将公司登记事务全部交由地方登记机关管辖;第三,重新构建我国地方公司登记机构体系,在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全部以省级登记机关的名义办理公司登记事务。具体可设计为:在一省的省会城市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公司)登记机关,其他各级地级市、县(市)根据需要设立省级公司地级机关的派出机构,这些派出机构不存在上下级之分,其级别与地位平等。各派出登记机构均以省级公司登记机关的名义办理公司登记事务。根据属地管辖和方便的原则,申请人可以自愿向登记派出机构申请办理登记。
三、关于我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审查职责
如前文所述,为登记申请人提供公司登记程序服务是公司登记机关重要的职责之一。登记机关的公司登记程序服务包括登记审查、登记注册、颁发证照、登记公告等。在这些登记程序服务职责中,登记审查至关重要,它是整个公司登记程序中最为核心的环节——登记审查决定着登记申请人的申请能否进入登记程序,更决定着当事人的登记申请能否被依法注册并获得登记证照。登记审查质量的高低直接决定着公司登记质量的高低。同时,对于登记机关的登记职责而言,登记审查也是弹性最大的职责,因为在立法上是采形式审查或者采实质审查的不同登记审查原则下,登记机关的登记审查职责的广度和强度是完全不同的,差异性很大。换言之,登记审查原则决定登记审查职责的范围。因此,在研究登记机关职责之划分问题时,除需要划定其外部边界和内部分工外,还需要对登记机关的登记审查职责作进一步界定,主要应当明确的是采取何种登记审查原则。
从公司登记的整个程序看,登记审查又可以细分为两个部分(两个环节):受理审查和登记审核。受理审查的对象是登记申请人的登记申请,审查的目的与结果是是否受理登记申请;登记审核的对象也是登记申请人的登记申请,但其目的和结果是是否予以登记注册并颁发登记证照。受理审查与登记审核具有密切联系,但又相对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