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则在宪政时代开始的时候,才出现了公民以及权利的概念,因此,私法人格权的概念产生的时期更为古老,是在宪法权利诞生之前就产生的。
纵观数千年国外人格权的发展历史可以清楚地发现,人格权的立法发展是一个由小到大、由弱变强的过程,人格权的概念是一个逐渐发展、逐步完善的民法范畴。其中,在宪政时期之后,在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后,私法人格权才更加迅猛地发展起来。
我曾经归纳,私法人格权的发展有五个方面的特点:第一,人格权的主体范围由少到多,最后发展到所有的民事主体。第二,人格权的种类由少变多,人格权体系逐步壮大。第三,人格权的性质从依附性转变为固有性、专属性、绝对性。第四,人格权的保护方法从野蛮转变为文明、科学。第五,人格权立法从分散形式逐步达到集中、完整的形式。在这些特点中,私法人格权发展的最为显著的标志,就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宪政时期的开始,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权观念的普遍发展。正是在这样的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发展之后,私法上的人格权才得到最为普遍、最为迅猛以及最为普及的发展,形成了在私法领域中,最为强大,最为普遍、最为浪漫的一个权利类型。
二、宪法的人格尊严与私法上的一般人格权
对于这样一个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没有注意到,因而在这两部法典中也没有对其做出规定。在起草《瑞士民法典》的过程中,该法典的起草人欧根?胡倍尔(Huber)等人极注重对人格权的保护,所以在法典草案中曾写道:“凡人格受到不法侵害者,得请求除去妨害并赔偿损害,又得依情形,请求一定金额之金钱给付,以作补偿。”该条文在讨论中争论的焦点,就是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是否均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争论的结果,确认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单设了“人格的保护”这一部分,其中第一部分就是“一般规定”,规定人格不得让与,人格受侵害时,可诉请排除妨害,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只有在本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始得允许。该法典单设人格权保护的一般规定,立法旨趣就在于“承认‘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对人格权(关系)的保护树立原则性的规定。”瑞士立法的这一举措,开创了一般人格权立法的先声,创造了新的立法体例,在民法发展历史上具有不可磨灭的伟大功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