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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与私法人格权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亦未规定名誉权等其他具体人格权。“二战”以后,《德国基本法》规定:“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在不侵害其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规定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这一宪法条文明显规定的是一般人格权。由于宪法对一般人格权的原则作出了规定,而民法典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所以德国法院以基本法确立的原则为依据,创设对一般人格权民法保护的判例法。最具典型意义的是“读者投书案”。被告D出版公司在其发行的周刊杂志上撰文批评曾在纳粹政权担任要职的Dr?H氏开设银行之事。Dr?H氏委请M律师致函D出版公司,要求更正。D出版公司以读者投书处理M律师的函件,并删除若干关键文字。M律师认为D出版公司侵害其人格权,诉请法院判决D出版公司在该周刊杂志读者投书栏刊登更正启事,表示该函系律师函件,而非读者投书。对于此案,联邦法院认为,《德国基本法》第1条明定人格尊严应受尊重。人格自由发展是一种私权,在不侵害他人权利、违反宪法秩序或伦理的范畴内,是一种应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思想或意见源自人格,是否发表,如何发表以传达于公众,将受舆论的评价,涉及作者的人格,应由作者自己决定。擅自发表他人私有资料,固属侵害个人应受保护的秘密范畴,发表他人同意的文件,擅自添加或减少其内容,或以不当的方式为之时,亦属对人格权的侵犯。故以侵害人格权判决原告胜诉。此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又判决了一个“犯罪纪录片案件”,亦援引联邦基本法的规定,确认对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至此,德国判例法已承认一般人格权。


  

  在日本,原民法并无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二战”结束后修宪,其宪法13条规定:“凡国民之人格,均受尊重。”提出了一般人格权的一般宪法原则。为了使民法和宪法相协调,日本立即于1947年4月19日制定《日本国宪法施行后民法应急措置之法律》,与宪法同日实施,以应急需。该法第1条规定:“本法律之目的,在于新宪法施行后,就民法方面,以个人之尊严,与两性之本质的平等为基础,为应急的措施。”开宗明义,明确规定了一般人格权。次年1月1日正式施行《改正民法一部分之法律》,在民法设置第1条之二:“本法,应以个人之尊严,与两性之本质的平等为本旨,而解释。”将宪法的原则在民法中予以落实,确认了一般人格权,并进行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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