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对未知社会探知的能力进一步加强,人类所预知、控制风险的能力也大大加强,人类所预知,控制的风险的种类也会因科技进步、人类预知能力加强而有所增加,就高度危险作业言之,汽车的危险性显然不如飞机,随着生产力发展,汽车设计和制造技术正在不断完善,安全措施也在不断加强,这样,行为人即使尽最大谨慎仍不能避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越来越小,在当今社会,汽车已进入千家万户,成为普及性的交通工具,在人类对汽车运行所生损害预知能力大大加强的今天,仍将汽车运行作为高度危险作业,与铁路、核工业等相提并论,其合理性值得思考。汽车作为日常的交通工具,其功能与昔日之马车,今日之自行车并无二致,只不过其肇生的损害比较多,然而汽车作业,显系为公众福扯,为社会允许之运行。既然汽车运行行为公众允许,则汽车事故损害须由司机和社会大众分配风险,而且,汽车肇生的损害比较多,可以采取各种措施(如加重司机的注意义务,加强对特殊群体的保护)来补救,并非规定为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方可救济。更何况,对汽车交通事故责任采何种归责原则,不得不考虑到诸多因素,这是因为,汽车交通事故损害的酿成.乃是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将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归咎于加强人员一人,难致公允。在我国,笔者因为,在通常情形下,除驾驶人员因素外,道路状况和受害人的过错也是汽车交通事故损害发生不可或缺的因素。
近年来,我国的道路交通状况虽有很大改善,但高速公路少,人行道差,人车行道混用仍是不争的事实,与道路交通状况不好的情形相适应,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比较淡薄,行人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规则的现象俯拾皆是,路况不好和行人的过错常造成交通事故,在这种情况下实行无过失责任,无疑加重了驾驶人员的责任。
其次,如果认为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乃是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无过失责任),也无法解释《办法》中有关责任条款的规定,《办法》第17条,第44条分别规定了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从归责原则的角度看,第44条强调在机动车加强人员对受害人死亡、重伤无过错时,须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这实际上是公平责任,与《民法通则》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所不同的是,它对公平责任承担的限制更加严格,仅限于机动车加强人员无过错,且受害人无故意的场合,如果我们将《办法》第2条与第17条联系起来考察会发现,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办法》第44条规定也反映了这一点。就《办法》与《民法通则》而言,《办法》在我国处于交通事故处理赔偿法的地位,属于特别法,应当优先于《民法通则》而适用,而且《办法》颁行比《民法通则》要晚,其制定者在制定《办法》之初不可能不考虑《民法通则》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规定,其作出了与《民法通则》相反的规定,极有可能是考虑到了中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实情,如果认为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只能是《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那么,《办法》的第17条、第44条将无适用的余地,这恐怕与法与理不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