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介入性多因
当数个原因力量不同时发生,而且他们之间不存在自然继起的因果关系时,前因发生以后,任何再发生作用的原因都不会是既有作用力原因,而是介入原因力量{22}。介入因素主要是指在初始原因事件发生后发生作用的那些因素{23}。根据初始原因与介入原因之间的关系,介入性多因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后因切断前因独立发挥作用和后因结合前因发挥作用。
后因切断前因独立发挥作用的介入性多因,又被称为因果关系的中断,是指初始原因造成某种损害以后,在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发生介入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并由介入原因独立导致最终后果的多因情形。日本学者认为成立因果关系中断须有以下二个条件:(1)须前事实对结果依“条件说”认为有因果关系;(2)须以后介人之事实对于结果独立发生因果关系{24}。由此可见,依“条件说”因果关系理论,初始原因与最终结果仍存在事实因果关系,仍属本文所探讨的“多因一果”,但因介入原因的阻断作用,初始原因与最终结果之间无法律上因果关系。若不可抗力为初始原因,侵权行为为介入原因,则侵权行为是最终损害的原因,侵权人无法以不可抗力来抗辩因果关系不成立,“第三种因素要否定因果关系,它必须迟于最初的不当行为”{23}373。不可抗力不能免除侵权行为所导致损害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无需赔偿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不可抗力免责。例如,因地震受伤并无生命危险的病人,在入院治疗过程中,因医生用药错误导致死亡,则医院显然不得以不可抗力主张对死亡免责,但对不可抗力造成的伤害,医院仍可免责。若侵权行为为初始原因,不可抗力为介入原因,则不可抗力阻断了侵权行为与最终损害之间的法律上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仅为最终损害之事实上原因,无法归责;不可抗力为最终损害的原因,但不可抗力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归责性,不可抗力免责。例如,司机甲违规驾驶撞伤路人乙,在乙等待救护车的过程中发生泥石流致死,则司机甲对乙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当然甲对乙受伤仍应承担责任。在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形下,过错责任侵权与危险责任侵权的区别不大。
后因结合前因发挥作用的介入性多因中,介入原因并未切断初始原因原有的影响力,而是结合初始原因共同致害。若不可抗力为初始原因,侵权行为为介入原因,则不可抗力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产生影响。受到影响的人或事物的某种状态在不当行为发生时已经存在,无论其如何异常,也不能否定因果关系,一个偶然现象要否定因果关系必须在时间上迟于不当行为{24}。有学者认为,同时发生的多因不能刻板地理解为数个原因在发生时间上相同,同时作用于损害且无明显时间差的多因,也应理解为同时发生的多因{17}7。因此,在不可抗力不影响后因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与同时发生的多因并无差异,不可抗力可依据原因力理论免责。若侵权行为为初始原因,不可抗力为介人原因,则情况要复杂得多。首先,英美法上有“希望的结果从来都不可能过于间接”的法谚,“这一格言所隐含表达的真理在于,如果事件间一个反常的结合是人所追求或设计的,它就不能否定因果关系”{25}154-155。如果不可抗力与侵权行为是因为故意设计而结合的,不可抗力不能中断侵权行为与最终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可抗力不能免责。例如,电影《意外》中的情节,杀手通过在雷雨天放风筝,并将剪断的线置于被害人的必经之处,导致被害人遭雷击身亡。显然雷击是故意谋杀的手段,不可抗力不得免责。在故意设计的结合中,不可抗力为初始原因时,不可抗力也不能免责。其次,若初始原因为过失行为,则一般根据“可预见性”规则处理。[13]根据“可预见性”规则,如果第三因素介入的机会是由于侵权人的过失所提供的,第三因素介入的方式与将会造成的损害对侵权人的过失行为而言是可以预见的,则侵权人的过失行为是最后损害的原因{26}。若介入原因与其导致的损害是过失行为人不可预见的,则侵权人不对介入原因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不可抗力是不可预见的因素,因此不可抗力免责。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即“即使存在巧合现象的介入,被告也要被认为对损害承担责任,只要损害具有这样的特点:它发生的可能性正是能把这一行为看成是过失的理由。”{25}182也就是说,过失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为不可抗力的介入创造了机会,为不可抗力致害增加了可能性,不可抗力因此不能免责。美国的Johnsonv.KosmosPortlandcementCo.案即是如此。本案中,被告的过失使驳船底部仍然存在易燃气体,气体被雷击引爆,造成很大的损害。初审法院裁定,虽然被告有过失,但爆炸不是这种过失“自然的和概然的结果”。而上诉法院则认为,即使从因果原则上看,燃气暴露期间发生闪电的机会相当低,因而这完全可以看作是不可抗力或一种巧合,但正是被告的过失增加了这种巧合发生的可能性,被告仍然要承担责任。[14]以上所述的故意、过失情形,并非仅指过错侵权行为,危险责任中存在故意、过失的情形也适用。最后,若初始原因为无过错的危险责任,则不可抗力可依据原因力理论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