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可以避免现行规定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对《侵权责任法》第70、71条与第72、73条进行比较可以发现,第72、73条规定了不可抗力免责,第70、71条未规定不可抗力免责,言下之意显然是第70、71条情形下不可抗力不免责,否则第72、73条特别指出不可抗力免责就没有意义。但依第29条后半句的规定,因为第70、71条中没有就不可抗力作出特别规定,应适用第29条前半句的规定,不可抗力免责。经过修改后则不会出现以上冲突。
第二,不可抗力免责的适用范围更科学。修改后不可抗力免责仅仅不适用于不可抗力引起的危险责任,但在不可抗力与危险责任同时发生、不可抗力中断危险责任的因果关系、先发生之危险责任与后发生之不可抗力共同结合致害且不存在增加不可抗力致害可能性之过失等情形下,不可抗力免责适用。
第三,比较法上的优势。《法国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如债务人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不能履行其承担的给付或作为之债务,或者违约进行对其禁止之事项,不引起任何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使不可抗力免责适用于一切损害赔偿的情形,无例外情况,更不谈例外之上再例外,过于粗略。《德国民法典》无不可抗力的一般规定,但在单行特别侵权法中规定了不可抗力为铁路营运责任、电力和煤气的运输和供应设备责任、机动车管理人责任、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28}。德国建议设立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学者柯兹有这样的条款设计:“因营运具有特别危险之设备,在其营运过程中,因其危险之‘现实化’,致人于死或伤人之身体或健康或毁坏他人之物者,其设备之营运人,就其所生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前述规定,对于发生特别危险之物质或原料之占有人,亦适用之。损害系出于不可抗力者,赔偿得以免除。”{29}另一德国学者德依齐也设计了类似的条款。[17]由此可见,不管在立法上还是理论上,德国均将不可抗力作为危险责任的一般免责事由,这样还是太过粗略,没有考虑到不可抗力引起危险责任的情形。我国学者以不可抗力引起危险责任时不可抗力不得免责为基础,得出一切危险责任下不可抗力均不得免责的结论,又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修改后的条文可以克服以上不足。
【作者简介】
陈本寒,单位为武汉大学法学院。
【注释】正如崔建远教授在其《新
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中所言:“唯因‘免责事由’既以成为惯用语,就像一种速记符号,在不严格的意义上继续沿用也是可以的。”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传统上被称为违法性阻却事由,因此在采“四要件说”的侵权构成要件中,其可以构成对“违法性”要件的抗辩。在“三要件说”中,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属于政策考量免责的情形。
如上文所言,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而主张的抗辩和某些违反法定程序而主张的抗辩,一般不作为侵权免责理论的研究范畴。
在过错责任中,不可抗力可以通过证明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欠缺来实现免责;在无过错责任中,不可抗力可以通过证明因果关系的欠缺实现免责。因此,不可抗力既可作为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也可作为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
《德国民法典》总则以及侵权法部分并无不可抗力的一般性规定,德国侵权法上的不可抗力主要在特别侵权法之中个别地加以规定。有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第275条“不可归责的给付不能”和第285条“不可归责的迟延给付”包含了不可抗力。这一点在
合同法上说得通,在侵权法上则并不适用,因为第
275条以“债的关系成立以后”为前提,第
285条规定的是迟延给付。
《日本民法典》涉及不可抗力的条款是第274、275、348、419、609、610条,但这些条款均非针对侵权责任,亦非针对债权或责任之一般规定。不过日本学理认为,虽然《日本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的专章并没有写入不可抗力的内容,但不可抗力作为一般的免责条件,也适用于侵权法。日本加藤教授认为,不可抗力的概念主要作为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加以使用,但其意义按照损害赔偿的内容有宽有窄。并且在过错责任中,不可抗力一词意味着加害人没有过失的情况,或者过失与损害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没有必要特别地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参见:加藤一郎.侵权行为.增补版.东京:有斐阁,1974:135页以下.)
“台湾民法典”涉及不可抗力的条款是第231、457、458、508、525、526、606、634、645、654、837、844、891、920、921条,但主要是在
合同法和
物权法部分分散规定,民法总则和侵权法部分未对不可抗力免责作一般性的规定。
此处“单一因果”以及下文“多因一果”所涉及到的因果关系为事实上因果关系,因为不可抗力无可归责之主体,一般无法成为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主要是“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应当由行为人负责的他人行为以及应当由行为人负责的物的内在危险实现”。(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94.)但也有例外,下文将作探讨。
该“危险责任”并非仅指
《侵权责任法》第9章之高度危险责任。德国侵权法上所指的危险责任包含了我国侵权法上的产品责任、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动物损害责任和物件损害责任。但我国动物致害责任中对动物园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与物件致害责任采取了过错推定规则,不应包括在危险责任范围之内。
MDR 1960, 924.转引自:王军.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原理和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6.
Anderson v. Minneapolis ST. P&S. S. M.Ry,146Minn. 430,179N. W.45(1920).
我国理论与实践中探讨不可抗力能否作为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指的就是这种情形,因此我国学者一般也认为,不可抗力是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
“可预见性”规则是英美法考察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影响的通行作法,大陆法多采相当性的判断,将介入因素作为考量因素。但近年以来,欧洲不少大陆法系国家也将“可预见性”规则作为侵权法因果关系归责的重要标准之一。(参见: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43.)
(1933)64 F. 2d 193 (6 Cir.); Lyons v. Georgia Power Co.(1949) 78 Ga. App. 445,51 SE 2d 459.
危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主要组成部分,基于无过失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其种类甚多,无过错责任从消极特征立论而统辖一切。(参见:曹险峰.无过错责任原则之真实意蕴—兼论我国《
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之原则性设定.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4):35.)无过错责任除了包括危险责任外,还包括监护责任、补偿责任等无过错责任。(参见:朱岩.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研究 .中国法学,2009(3):4.)
K. Laren z, Lehrbuch des Sehuldrechts, Band 2, Besonderer Teil,1972,S. 536.
其设计的条款共两条。第1条:创造或支配“特别危险”之人,就该危险现实化而发生之人或物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第2条:危险性,仅就身体之损害或财物之直接损害负责。使用电气、煤气、高压或前条规定之物质者,对工作厂场及营业利益之过失,亦负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减轻或免除:(1)损害由不可抗力,被害人过失或共同参与危险性者造成的;(2)参与危险者为无责任能力人,或即使加以最高的注意仍不知其危险者。(参见:Deutsch Generalklausel fur Gefahrdungshaftung, Karlsruher Fo-rum, 1968. S.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