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注意的是,以上所说的份量和评价上的差别和不同,主要是指住宅保障方面的伦理性法规,对住宅建筑和城市规划等技术性法规的介绍与研究则并无明显差异。这很大程度上是和各国本身法制状况相关的。有关建筑之类的技术法规是城市建设之必须,因此在各国都有丰富的规定,而伦理性的住房保障法规则有所不同。美国当时刚刚兴起,而且一向奉行自由主义,第一个公共住宅项目还是1930年代罗斯福新政之后的事情。而英、法、德三国是老牌资本主义国家,在这方面有许多经验。特别是英国,迥异于其普通法的判例法传统,颁布了许多住宅方面的成文法。这使得中国学者学习和介绍起来相对容易。
第三,在方法上,在1930年土地法颁布之前,基本是单纯的介绍,但在土地法颁布之后,则在一定程度上开始了住宅保障的比较法研究。如《中国土地法论》中对鼓励建筑制度的比较:“英法二国奖励私人及团体建筑住宅之政策,较诸我国之仅以减免税款为奖励政策者,更为实际而周到。此或以我国中央财政困乏,无大批现款以应各都是之需求,立法者为股权事实期间,以对奖励建筑之减免税款办法,极易施行故欤?”
不过总体而言,当时对于外国住宅法的介绍和研究都有待深入,如土地法是将房屋救济放在土地使用部分来规定的。这和西方的住宅法体例迥异。但未见学者对此做出比较分析,更多是具体内容上的中外比较。而且,也存在重复的现象,如史尚宽《住宅问题与目前屋荒之救济》一文有多处内容和孟普庆《中国土地法论》的内容基本相同,如对英国1920年7月房租限制法(标准租金的五种情形、可以加租的四种情形)、德国承租人保护令、普鲁士和日本借家法、法国1922年12月5日低廉住宅统一法、英国1924年Whitney住宅法等的介绍,仅有个别词句上的差异。此外,史尚宽的《土地法原论》和孟普庆《中国土地法论》均引用了同一份德国从1890年到1907年六大城市空地对住宅总数比例的统计资料,证明大都市的准备房屋比例大略在3%上下浮动。 这些自然都是有待改进的。
回顾民国时期西方住宅法的引进,其中固然有许多不足甚至低级、幼稚的失误,但其基本方向是正确的,所产生的效果也是积极的。其制度建设在整体上也超越中国传统的相关法制,有些具体制度(如德国都市居室容积制限法)在当今中国甚至仍在襁褓之中。考察这段历史,不禁让笔者联想到近代法律史上整个的西法东渐问题。有关这方面的研究可谓屡见不鲜,其所使用的概念,也先后有法律移植、法律继受多种。在具体观点上,也从起初的稍嫌简单化和片面化的肯定或否定走向了更为全面但又稍嫌矛盾的良莠不齐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