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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引进西方住宅法制的特点及启示

  

  相比之下,对日本和美国的介绍就有些大而化之。众所周知,自清末法制改革以来,日本的宪法、民法和刑法始终是中国学习的主要蓝本之一,但有关住宅保障的法律则非常少,提到的只有日本借家法的个别条文以及日本的“不良住宅区的改良法案”(由政府出资3700万,改革东京、大阪、神户、名古屋等大都市中劳工麋集区域的整治)。


  

  美国法制介绍得也很不够,而且常作为反面例证。如董修甲在其名著《市政新论》中介绍私人房屋管制的时候,以美国和欧洲做比较,指出前者宽松、后者严格所导致的不同后果。比如对于房屋的设计美观与否,欧洲各国都加以干涉。法国巴黎的房屋设计要经过“市美术委员会”认可方能动工。而美国则没有这一制度,“盖其宪法上对于私人产业极少限制,市政府不能自由干预。倘各城之私人对于建筑房屋之市规,不背大体,即可任意兴作土木,其美术之花样,亦由私人自择。”结果美国街道上多有奇大招牌等件,悬挂于外,非常不美观。又如“分界”(分区)制度,欧洲久经实行,而美国极少研究。“美国因受宪法上限制,市政当局对于民事,不能有广大之干涉。其权势所能及者,不过明细各界之支配而已。如工场不得杂建于住宅区内,住宅不能设置于工厂或商店区内。”因此,作者建议中国应学习欧洲的模式。但作者也指出,当时美国学术界也开始发生变化:一是作者接触到的“美国市政家有学识者”以及“该国市政各书”,“无不以限制欠严为撼”,也就是说舆论上趋于严格。二是美国市政界对于“分界一事,极为提倡”。多数城市,皆有“火界”。三是关于房屋高低,“波士顿定有各界房屋最高额之限制,越其限制,市政当局得以干涉。其干涉者,法庭以为属于宪法内之事,可以措置耳。”因此,作者认为,我国应该以美国为前车之鉴,加强市政管制:“我国宪法未定,应于市政当局以特别广大之权。非但严明分别各界区域与干涉民房高低形式两者而已,即关于民地私产,皆可准其收买,房屋美术,一皆准其限制。不能干涉私人之事,致计划不能实行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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