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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与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比较与反思

  

  四、辩诉交易与普通程序简易审


  

  对辩诉交易的诉讼结构分析表明:辩诉交易的三方主体存在两种诉讼行为:协议内容的形成或被告人自认的形成和协议内容被法官接受。协议内容的形成是指控辩双方在推进诉讼进程中的互相妥协即“交易”,实际是自认的形成。协议内容的接受是指法官对协议的审查,确认协议内容是被告人自愿、明知、明智的结果。


  

  辩诉交易作为一种诉讼实践操作,必须依存于一定的审判程序之下才能正常运作。正当的程序是辩诉交易的必然前提。所谓“辩诉交易第一案”的审理方式存在许多问题:首先,该院以一种比简易程序更简便的方式进行刑事审判,表面称作“辩诉交易”但是并不符合法院审判权中立的角色定位,也有违辩诉交易中法官的公正守护者的角色。法院主动出面“协调”控辩双方的困难,说服双方接受一种刑事判决,在潜意识中是线型结构下国家追诉主义的意向,更倾向于为检察院排除共犯追逃的困境;明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却主持“交易”并对被告人进行刑罚裁判,明显地表现出审判行为对口供的证据形式的搜寻色彩。第二,该院于法无据却大胆“摸着石头过河”自行创制并运用了一套刑事速决审判程序。刑事诉讼程序事关公民的基本权利,向来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非经法定修改不得被司法机关所侵犯。在美国,非法的审理程序将引发案件的重审,视同没有发生审判。


  

  从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刑事第一审程序只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这样两种审判程序,并不存在之外的第三种审判程序。而所谓普通程序简易审既不同于普通程序也不同于简易程序,它的适用范围属于普通程序而其庭审过程又与简易程序颇为类似。司法机关不通过基本法律修改程序,只是依靠司法解释就建立“新”的审判程序,这一行为是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其合法性应予以否定。[6]即就是从引进辩诉交易程序来看,在基本程序之外单独规定一个完全独立的审判程序是不符合辩诉交易的程序地位的。辩诉交易不能也无法取代普通程序的程序中心地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普通程序简易审的规定,简易审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且对有罪供述有明确的认识,并自愿地同意适用该程序;适用的基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这一规定无视辩诉交易程序的特殊性,失去正常程序支撑的审判程序本身极易失去正当性。首先,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是否出于自愿、明智,必须由法官加以准确判断。我们在普通程序简易审程序中并没有突出法官的审核、阐明义务,如何保证刑罚的公正实施;其次,大多数被告人普遍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识,同时也缺乏律师辩护人的有力帮助。这些被告人很难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做出正确的理解、理智的判断,并且在审前清楚判知程序选择的法律结果;再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辩护律师没有讯问在场权,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又一直发生在特定密闭时空内。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采取拘留或逮捕之后,就开始与外界失去联系,完全处于被控制状态{4}。在这一条件下的“自愿”供述,将如何保证其真实有效。最后,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普通程序简易审的证据基础容易导致庭审功能弱化,重蹈“先定后审”覆辙。按照诉讼原理,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只有经过法庭庭审审理以后才能确定。如果不经过开庭审理前法官就能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话,那么庭审岂不变成形式化的图章{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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