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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与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比较与反思

  

  法官的主体身份则决定于法官的审判权。审判权的权威地位在辩诉交易中体现为法官对协议的罪刑关系的认可。尽管法官并无法定义务去核查控方的事实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是联邦法院在几个案例中对于“自愿”条件的解释明确了控制辩诉交易的实际权力——尽管审判权独立就天然地包含了这样的权力。


  

  “法官是中立,超然和公正司法的标志。法官有无比重大的责任保护公共利益,包括确保协议的公平。无论法官的参与是积极的还是被动的,如果以宽恕交换有罪答辩处理案件的做法继续存在。法官的参与就非常重要……甚至不参与直接交易的法官也对答辩交易产生巨大的影响。”{2}因为享有司法权的是法官,只有法官才最终有权做出刑罚裁判,对被告定罪量刑。


  

  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控诉方、被告方和法官,主体之间仍旧是三角形的诉讼结构:双方当事人积极推进诉讼的进行,法官居于其中,踞于其上。与标准的三角形诉讼结构相比,惟一改变的只是双方当事人推进诉讼的手段:交易。没有注意到“交易”只能在正当程序下达成,“交易”的标准化文本或参考指南仍旧是陪审团审判程序的可能的判决结果,“交易”只是一种互动的诉讼权利处分行为,这种处分行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个性,只能依存于陪审团审判程序之中。因此,不能无视法官的主体性作用。地位平等的检察官与被告方协商达成“交易协议”,法官中立消极地注视着这一过程,默认或明示地支持协议的完成。三方主体之间存在特定的地位以及特定的关系。双方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存在诉讼系属关系。双方当事人积极地推动诉讼的进行,审判方中立地适用法律和先例。被告方在衡量证据的基础上明智地形成自认,控诉方行使自由裁量权提出宽恕条件,双方达成一致。法官则是刑罚宽恕的最终赐予者。这一切都以满足宪法要求的审判程序的必备条件为前提,不得被视为是对陪审团审判程序的突破。


  

  在现代国家,公众刑罚观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来的报应刑罚观逐渐消退,刑罚个别化的要求日益增强。刑罚个别化的发展以及公众报应刑罚观念的改变也会要求刑事追究日益表现出自己的灵活性。不起诉制度与辩诉交易的合法化就是对这种要求的回应。随着民众刑罚观念的变化,辩诉交易在我国也应当不会受到拒绝。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从简易审判程序或不起诉制度的改革方面就可以引入辩诉交易,也同样不能说明所谓“辩诉交易第一案”[5]的审理方式是合法的,可以为宪政所接受的。辩诉交易的自认属性决定了我们不可能以简易审判程序或速决程序的方式引入辩诉交易。我们可以规范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正常运作,保证被告人自愿、明智地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却不能因此而设立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在这种程序中被告人不存在多少主体地位,这将是一种制度性的不公正。这隐含了进一步加强而不是弱化控审一体化的倾向。这种倾向将使近十年的刑事司法改革的成就化为泡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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