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诉交易与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比较与反思
祁亚平;黄荣昌
【摘要】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在2002年至2006年前后对辩诉交易问题进行了极为少见的热烈讨论,并随后建立了普通程序简易审制度。我们收集了辩诉交易的许多材料但是并没有理解辩诉交易的实质,因而导致我们普通程序简易审制度仅仅表现了程序的简化却忽视了权利保护等程序正当化问题。我们必须认识到推动我国普通刑事审判程序正当化改革的难度。不能仅仅只是在制度之间进行极端性的跳跃式选择,必须沿着现有的传统渐进改革,不断推动程序正当化。
【关键词】辩诉交易;诉讼结构;普通程序简易审
【全文】
一、辩诉交易的诉讼结构分析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或译答辩交易。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辩诉交易是指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做出有罪答辩(guilty plea)以获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它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1}在19世纪早期或中期辩诉交易就已经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并在19世纪后期成为美国联邦及各州刑事法院处理案件的一种惯例{2}。辩诉交易制度的主要特点是在正当审判程序之中,允许辩护方在动议中主动放弃正常的审理权利,进行没有经过审理的判决。目前美国各州的辩诉交易并不是完全相同,但须遵守联邦最高法院的刑事判例约束以及一些原则要求。
辩诉交易作为具有一定普遍性和实效性的刑事司法实践,存在很多重要的判例。但在笔者看来,在1970年的Brady V.United States案,1971年Stuntobello V.New York案,1970年Afford案,1976年Henderson V.Morgan案都比较重要,原因在于这些判例确立和重述了在辩诉交易中法官的审查原则。目前在美国联邦系统对辩诉交易没有案件范围限制,没有交易时间限制。交易内容上,联邦判例允许指控交易(降格指控交易,撤销部分指控交易)以及量刑交易。被告方在答辩交易中放弃联邦宪法修正案的保护(主要是第五、六、十四条)而得到的主要利益是控方降低或减轻指控及审判中减轻量刑建议。法官独立于辩诉交易之外,但有权审查协议的内容及指控的事实依据,保证被告人明知(knowing)、明智(intelligent)及自愿(voluntariness)地做出答辩,并最终接受协议进行刑罚裁判或拒绝协议。[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