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精神的进一步完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支持者会说,婚姻中的财产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重视契约、尊重个人财产是对人本身的尊重,彰显契约精神在某种意义上是现代婚姻制度的进步。笔者很同意这样的看法,但是笔者提出的问题是,婚姻法律在调整婚姻法律关系时是扮演了一个什么样的角色,是中国婚姻形态这一变化过程的原因还是结果?我国婚姻法的每一次司法解释都备受关注和存在争议,说明了什么?
找到问题答案的第一步是提出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人们对于婚姻法的期待是什么?或者说婚姻法的精神本质是什么。我想说,婚姻法之所以总是受人诟病,不是因为立法者对于契约精神的追求和重视,相反,恰恰是立法者契约精神的缺失。
人们之所以结婚,是基于神圣的爱情而结合,婚姻从起点开始,就是以夫妻之间的合意为基础,进而伴随整个婚姻存续期间。这个合意不是房产赠与、不是财产归属,而是彼此忠贞、专一,相互扶持。因此,婚姻法所应该彰显的是关于这一合意的契约精神。至少应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夫妻忠诚契约、反家庭暴力契约,其次才是婚姻财产契约等,而在我国婚姻法律当中,尤其是相关司法解释中,鲜见体现夫妻忠诚契约精神的规定。契约精神中有两个内容需要得到重视和彰显:契约守信和契约救济。违反者遭到制裁,受损害人接受救济。如此,才能脱离顾此失彼的立法窘境。
之所以关于中国婚姻的讨论总是会陷入财产归属、财产分割的泥淖中无法自拔,是因为契约精神总是在婚姻财产关系中徘徊,而在婚姻本质、体现婚姻制度价值的层面却停滞不前。如此,才导致“二奶”“小三”盛行,才有无房不婚、一房一妻等社会现象的发生,其实质是包括立法者在内的整个社会对于婚姻契约理念的缺失。
当然,《婚姻法》并非结婚法,而且一部关于婚姻法律制度、调整婚姻法律关系的法。笔者只是建议,在日益复杂的婚姻关系中,依照立法者的本意,应当在更高的层面重视和彰显契约精神,以此建全、完善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培养整个社会的契约观念和诚信观念,这才是对婚姻最好的保障和对所有家庭最好的法律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