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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的法律性质

  

  当今提单项下货物转让的基本机制就是,提单项下的货物在海洋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所有权人欲对承运人控制的在途运输货物进行处分、转让,就将其持有的提单转让、交付给受让方,受让方受让提单后,通过持提单向承运人请求行使提货权,以实现对货物的占有及货物所有权的完满实现。这种以提单的交付代替货物实际交付的商事实践得以完成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将原本起货物收据作用,其法律性质仅是证明文书的提单发展成为能够表征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权利的有价证券,必须使提单这一书证自身与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提货权”紧密结合在一起。提单自身的法律性质在完成了由证据文书至有价证券的飞跃之后,在涉及到转让提单项下货物转让的场合,赋予交付提单这张证券纸以交付货物同等的效力(民法理论上称为指示交付),就可以以提单的交付、转让来代替货物的实际交付、转让,如此,才能实现“其内容虽系以证券所记载货物之交付为目的之债权;但其证券之交付,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物权的效力”。正如在Sanders Brosv. Maclean&Co.案中上诉法官Bowen描绘的:“在承运人掌管下的海上货物,当然不可能实际交付。在运输及航程过程中,作为商业惯例,提单被公认为货物的象征,提单之背书与交付具有象征性交货的作用。当事人的意图如系转移货物的所有权,正如货物所有权从货物实际交付起转移一样,货物所有权也从提单背书并交付时转移。基于所有权转移以及提单受让人对货物的占有权的考虑,在货物于岸边交付给有权提货的人之前,提单仍然是货物的象征,不仅代表货物的所有权而且代表托运人与船舶所有权人运输合同中的全部权利,提单就是货物所有权人手中的一把钥匙能够打开浮动的或者固定的仓库之门”。[9]


  

  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提货权本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体之一的托运人所享有的权利,提单的签发也是承运人向托运人履行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生义务的行为。但只有将原生于海上运输合同的提货权记载、表征在本为货物收据的提单身上,使提单成为了有价值的可以能使持有人行使提货权的证券,才能使货物贸易的受让人愿意受让提单。提单构成了转让,通过提单代替货物的指示交付才得以确立,提单项下货物的转让、流通才得以在形式上表现为提单的转让、流通。提单与提货权合二为一的证券技术性设计,不仅有效克服了货物与货物的所有权人因空间分离导致的交易障碍,也使银行因受让提单,以提单上所记载表征的提货权所形成的权利质押,成为其开立国际贸易信用证所获取的对价保障,为银行乐意介入国际贸易活动,以其独立的银行信用,平衡跨越国界国际贸易活动所带来的的交货与付款的安全风险奠定了基础。在国际货物贸易结算中以信用证支付方式平衡国际货物贸易买卖双方利益的同时,因提单的证券价值性,也平衡了信用证的开立主体银行的利益,使银行有动力介入到国际货物贸易活动中来,从而能够使信用证顺畅运转并促进国际贸易活动的发展。


  

  综上,提单的法律性质之所以发展成为有价证券,是有脉络可以遵循的:提单得以在国际贸易活动中推动经济发展的关键之处在于提单的转让、流通性,而提单的转让、流通性正是植根于提单交付代替货物交付的指示性交付商事实践及立法认同。提单的转让、流通性使提单项下货物的交易、转让表现为提单的交易、转让,此举不仅克服了货主与在途运输货物的空间分离导致的贸易障碍,也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介入国际贸易结算活动,以弥补和增强国际贸易中商事信用之不足提供了切入点,因此,提单交付代替货物交付的指示交付制度是提单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得以发挥经济功效的基石。而提单交付代替货物交付的指示性交付得以确立,源于赋予既往仅仅是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以新的民事财产性权利——向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的请求权(或提取货物请求权),使提单与货物的提货请求权合二为一,使提单持有人(其是否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在所不论)享有了行使提单所表彰的提货请求权的权利,因这种提货请求权与提单合二为一的技术性设计,使得本无使用价值的提单具有了价值性,才得以被国际货物贸易的受让方愿意作为货物的象征而接受交付,也使得银行可以以提单的持有作为其开立、兑付信用证的对价保障,使得银行有经济动力介入到国际贸易活动中来,对冲、润滑了国际贸易买卖双方的信用风险,提单的经济功效藉此逸出了运输领域,而在国际贸易、国际结算领域有所作为,一举成为国际贸易活动中最重要的商事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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