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应提单经济功能发展与扩张的要求,提单的法律性质才能宛如凤凰涅槃般地获得了新生,从仅仅是货物收据、运输合同证明的证据文书转而成为可以代表向承运人行使提货请求权的有价证券了,其法律性质发生了质的飞跃。其间,提单之所以发挥经济功能的法律枢纽在于提单代替货物的指示交付得以确立,而提单的指示交付得以确立则依赖于提单和提货请求权合二为一,提单自身成为行使提货请求权的依据和条件。简言之,提单经济功能发挥不仅和提单的证券化息息相关,而且提单的证券化是提单经济功能发挥和扩张的基本前提条件。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晚近以来,由于动产物权的证券化,动产物权变动领域发生了以交付表彰该动产物权的证券来代替交付动产本身的现象。例如,仓单、提单所载物品之交付,让与人将该证券交于有受领权人时即产生与交付动产本身同样的法律效力,而无须实际交付物品本身。”[10]提单法律性质的发展正吻合了有价证券产生与发展的基本原理,有体物置身于耗时漫长的海洋运输途中,面对瞬息万变的交易行情变化,给有体物的主人迅疾转让有体物以牟取交易增值的需求设置了障碍,通过将有体物的主人对承运人的提货请求权这个债权附体在提单上,提货请求权这个源于运输合同上的无体债权,因其抽象不易被人感知而不易受让的权利,通过提单的记载、表征就获取了可以感知的有体外形,提单以提货请求权与提单纸面的紧密的结合,藉此完成了证券化的过程,满足了有价证券的本质要求,自身变成了有价证券。拥有提单纸面的所有权即意味着享有提单上所记载的提货请求权(债权),通过提单的流通实现其上所表彰的提货权的流通,在货物的转让流通所需的每一次交付过程中,货物因此不必实际交付,只以提单的指示交付即可,提单指示交付的确立有效地克服了在途运输过程中不能移动的有体物的交易障碍,使在途运输的货物转让、流通从形式上得以表现为提单的转让、流通,国际货物贸易的形式亦从“实物贸易”表现为“单证交易”,通过单证的交易,脱离了有体物的交付障碍,货物的转让借由提单的转让而变得无比的便利,实现了商事交易无极限的效率要求。
四、将提单法律性质归结为有价证券,与英美法系国家将提单视为“documentof title”的性质不仅不相冲突,反而是殊途同归,并行不悖
提单经济功能实现的途径从形式上看体现为提单的转让、流通。提单的转让、流通可使提单的经济功能无限发挥,因此提单的可转让、流通性如同所有有价证券的本质经济属性一样亦成为提单的本质经济属性,成为提单证券化的价值和目的所在,维护和保障提单的可转让性、流通性也成为提单制度立法的基本出发点及宗旨。
可见,提单为有价证券的法律性质界定,不是学者的主观偏好,其既是源于提单经济功能发展扩张的本质要求,也是对提单在经济生活中功能发挥机理的观察与发现,从而在法律理论上所给予的反映与抽象。实质上,将提单法律性质归结为有价证券,与英美法系国家将提单视为“document of title”的性质不仅不相冲突,反而是殊途同归,并行不悖。提单之所以在十八世纪被认定为“document of title”,旨在为提单的受让人向承运人行使提货权提供依据,因为提货权原本是基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而生的为托运人才能行使的权利,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未向承运人支付合同对价的提单的受让人是不可能向承运人行使提货权的。但为了保障提单受让人的利益,以利提单转让、流通,进而达到转让提单项下货物的目的,才被商事实践及司法判决认定为:“根据商业习惯,提单是documentof title,可以通过背书转让,且可转让货物权利”。[11],提单“documentof title”认定目的是为了提单的背书转让性,这和转让、流通性是有价证券的本质属性如出一辙的,[12]因此,“documentof title”和“有价证券”的内涵基本相通,只不过产生、存在于不同的法律背景,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下起作用而已,商事活动的共性要求决定了这两种反映同一对象的术语、概念在本质上基本类似,但限于语境的差异,而表达方式有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