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学者也支持司法机构作为冲突平衡的主力地位。我国台湾著名学者杨仁寿先生在其《法学方法论》一书中对“利益衡量”一词曾作过这样的解说:“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探求立法者当时的利益取舍,在利益冲突时以法律的目的解释进行价值判断;德国拉伦茨也指出个案中的法益衡量是法的续造功能,有助于解释法律规范中的重叠和冲突问题,保护不明确的权利。”
依笔者看来,电影分级制度中的权益冲突既包括了成年人的艺术观赏权与青少年的受保护权的冲突,也包括电影商业权与国家维护秩序的冲突,总结起来就是民主政治生活、社会物质财富生产活动和国家公共事务管理这三种社会活动之间。故协调青少年、成人、国家三方的利益需求的最佳途径应该是通过司法结合法律规则的目的,通过创造性的合理解释来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以此达到放大冲突利益中的合作因素,缩小冲突利益中的敌对因素,即维护权利的共赢性,权利共赢性即采取合适的方式限制一方权利的方式实现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尽量满足双方的合法利益需求,确认利益的范围和实现程序。合理的方式可以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以“时间—地点—方式”限制等限制宪法权利的方式在电影分级制度中具体化。另外,如果一方不认可限制方式的合理性或者认为社会整体环境变更,需要调整,司法机关也可以采取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来重新调整和确认权利共赢的方式,寻找动态的利益均衡点,这一点也是立法机关不能企及的。
总之,利益平衡的原则就是不同利益主体做出让步,维系法律关系正常运转,实现以最小的阻力和浪费实现最大限度的利益,一方不得以牺牲别人的利益而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也不得不合理牺牲别人的合法利益而获得正当利益。
三、构建我国特有电影分级制度思路
正如上文所说,冲突的产生是社会前进的动力,所以电影审查扼杀了与电影相关主体之间的冲突,那么电影就不会有前进的动力,或者说会大大延缓电影的发展,这与我国电影产业化的国家政策不符,所以电影分级制的实施对于我国电影产业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接下来,冲突平衡的方式要体现中国特色。
第一,立法者应该建立我国特有的权利位阶。就我国而言,与经历社会契约论洗礼的欧美国家不同,我国强调国家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因此公共利益应该是最高位阶的权利,但是必须强调公共权力并非不能与个人权利并存,所以在保证公共权力的同时,应该尽量满足个人权利,而不是采取绝对摒除个人权利的方式实现公共利益,这不符合权利共赢的观点。中共中央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此问题指出,当前我国社会利益格局深刻调整,统筹协调各种不同利益的难度加大,因此党和政府要特别注意协调不同利益之间的矛盾。故我国在尊崇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要以合理方式限制个人利益,莫不可以官本位的强权思想去剥夺个人利益。如在战时,一部宣扬大家不要当兵的电影,我们就可以以此部电影的放映会明显且立即产生对国家安全的影响,所以可以被禁演;再如,一些电影不适合儿童观看,我们可以限定他放映的地点、时间,这都属于合理方式。但是电影审查虽然提供电影被禁的原因,但是不是合理方式的体现,因为标准的弹性过大,行政机关行使立法权利的现象过于严重,这样不符合我党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