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提请程序的参与权。从理论上说,对减刑、假释程序的检察监督应贯穿于减刑、假释程序的整个过程。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提请程序如何介入。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这一关键诉讼环节的监督没有具体的依据。
为确保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程序进行有效监督,在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有必要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活动的参与权。这样,可以使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的事后监督变为事中监督,并增强监督的力度。
对上述参与权,可重点围绕以下两点予以落实:
一方面,应规定执行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以前,应向检察机关移送所有书面材料的复印件,且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时,应将检察机关的意见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15条的规定,监狱在向人民法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这一规定存在三个明显的问题:一是检察机关获取材料的时间过迟,这不利于检察机关及时提出相应的意见;二是检察机关针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所提出的意见没有进入减刑、假释裁量程序的渠道,这使得检察机关的作用无法体现;三是检察机关获取材料的范围过窄,仅限于《提请减刑建议书》或《提请假释建议书》,这使得检察机关很难了解罪犯到底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从而难以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活动进行有效监督。为此,规定在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以前检察机关有权获取执行机关拟报送人民法院的书面材料,且执行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报请减刑、假释时应一并移送检察机关的意见是十分必要的。
另一方面,应赋予检察机关对书面材料进行调查的权力。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程序中的调查权,这就使得检察机关难以发现刑罚执行程序中违法或不当报请减刑、假释的行为。为此,应规定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程序中具有调查权,且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具有积极配合的义务。
四、减刑、假释裁量程序的设计问题
(一)减刑、假释的庭前准备程序的强化
为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强化减刑、假释的庭前准备程序。除组成合议庭、通知、传唤等程序性事项外,减刑、假释的庭前准备程序还应包括以下内容:(1)对执行机关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在受理执行机关的申请后,法院应当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对那些显然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情形,法院可直接裁定驳回。这一程序有利于缩小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范围,从而减轻法院的压力,提高诉讼效率。(2)告知被害人并征求被害人对减刑、假释的意见。不仅如此,立法还应规定,为收集证据证明被判刑人不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被害人有权查阅执行机关移送法院的案卷材料,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如果调查收集证据遇到困难,还可申请法院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包括向执行机关调阅有关案件材料。[29]
(二)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问题
现行法律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权赋予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这固然有利于减刑、假释的正确适用,但也造成了诉讼效率的低下,导致许多中、高级人民法院承受了过重的压力。为此,在未来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有必要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权加以修改。具体设想是:将原判管制、拘役罪犯的减刑案件以及原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其他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仍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负责审理。这样,通过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合理的审级分流,诉讼效率便得以有效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