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完善

  

  笔者认为,减刑、假释程序是一种与刑事案件一、二审程序有所不同的特殊诉讼程序。刑事案件一、二审程序解决的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在这样的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对抗非常明显:控方的目标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而辩方的目标则是否定控方的指控,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而减刑、假释程序要解决的则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程序的问题。这就意味着在减刑、假释程序中很难形成刑事案件一、二审程序中所存在的激烈对抗的局面。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参与减刑、假释程序,主要是立足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即监督减刑、假释提请机关和裁决机关在减刑、假释程序中的活动是否合法),而绝非像持上述第二种观点的论者所认为的那样,是为了力图证明被判刑人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这就使得在罪犯与检察机关之间很难形成对抗。因此,忽略刑事案件一、二审程序与减刑、假释程序的区别,根据前者所存在的对抗的特质来设计后者诉讼化改造的整体方案,可以说是背离了解决问题的正确方向。就此而言,上述两种观点均犯有方向性错误。


  

  就前一种观点而言,论者所言的对抗实际上是指监狱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对抗,这样的对抗与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相去甚远。其实,在这种观点所设计的减刑、假释程序中,检察机关在将减刑建议书提交法院后,其与罪犯的目标是一致的,即均是为了罪犯能够通过法院的审理程序获得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在此,所谓的对抗是根本不存在的。


  

  就后一种观点而言,先不说其将言词审理的方式设定为减刑、假释案件的唯一审理方式是否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单就其认为刑罚执行机关、被判刑人与检察机关进行对审辩论而言,就不合时宜。


  

  基于以上认识,在减刑、假释程序诉讼化改造的整体方案设计问题上,一方面应突出该程序的诉讼特质,体现公开、透明的要求,并保障罪犯和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另一方面应考虑到该程序毕竟属于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因而不应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与罪犯、执行机关对立的控方,而应把其定位为法律监督者。


  

  三、减刑、假释提请程序的设计问题


  

  减刑、假释提请程序的设计是关系到案件如何进入诉讼的重大问题。这一问题的核心是减刑、假释提请权(也即减刑、假释程序的启动权)的归属。对此,在学界和实务界关于减刑、假释程序改造的讨论中,各种意见相持不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减刑、假释的提请权赋予罪犯。如有人认为,目前,我国减刑程序的启动权完全垄断在监狱等执行机关手中,这不符合减刑性质的要求,所谓“无程序无权利”,既然减刑是服刑犯的一项权利,那么就必须有相应的程序对之进行保护,理所当然,程序的启动权应由服刑犯来享有,而监狱的职责则是公布减刑的条件,使服刑犯知道在何种情况下享有获得减刑的权利,在服刑犯启动减刑程序后,监狱则负有向法院提供必要证明材料的义务。[18]有人主张,减刑是刑罚变更执行活动之一。围绕其司法权性质,构建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正当程序,由罪犯本人启动,律师介入,被害人参与,监狱提供罪犯能否予以减刑的证据,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诉讼机制,是在刑罚执行领域内贯彻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19]还有人建议通过借鉴俄罗斯假释程序规则中的有益经验,对我国准予假释的程序进行改造,其基本思路应为:准予假释程序由符合假释条件的受刑罪犯发动,即受刑罪犯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申请书;法院受理假释申请后,书面通知受刑罪犯所在的刑罚执行机关参加开庭审理,并告知受刑罪犯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20]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减刑、假释的提请权赋予检察机关。如有论者提出,鉴于我国刑罚执行监督中出现的问题,借鉴他国的经验,我们国家应当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起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具体讲就是:执行刑罚的监狱根据刑罚执行中出现的实际情况提出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由监所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审查,监所检察机关认为应当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时,由监所检察机关向法院或者省级以上监狱管理部门提出,再由法院或者省级以上监狱管理部门依照其职权范围作出裁定或者决定。这种构想,不仅可以消除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环节中法律监督的尴尬,而且增加一个控制环节,可以大大减少这些方面近年来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有利于刑罚的执行。[21]还有论者指出,检察机关是国家唯一的公诉机关。对于除自诉案件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启动审判程序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裁定减刑、假释属于审判活动,法院因此而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由检察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正是其履行公诉权的具体内容,属于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职能,而刑罚执行机关并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实施权。因此,从检察职能来看,应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提请裁定减刑、假释之责。目前法院根据执行机关的建议作出裁定减刑、假释,实际上是由执行机关启动了审判权,与我国刑事诉讼对检察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的职能定位相冲突。[22]另有论者提出,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通过行使公诉权进行监督,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因为检察机关在全国的监管单位都设有派驻检察室或者有专职的检察人员。[23]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