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完善
王志祥;敦宁
【摘要】我国现行关于减刑裁决权与假释裁决权的制度设计具有正当性。在减刑、假释程序诉讼化改造的整体方案设计问题上,一方面应突出该程序的诉讼特质,体现公开、透明的要求,并保障罪犯和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另一方面应考虑到该程序毕竟属于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因而不应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与罪犯、执行机关对立的控方,而应把其定位为法律监督者。在承认将减刑、假释提请权赋予执行机关的制度设计具有正当性的同时,也应注意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减刑、假释的提请程序予以完善:强化对罪犯减刑、假释权的保护;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提请程序的参与权。在未来修改
刑法和
刑事诉讼法时有必要通过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合理的审级分流有效保障诉讼效率。
【关键词】减刑;假释;程序;诉讼化改造
【全文】
减刑、假释是极为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减刑、假释制度对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调控原判刑罚、维护监管秩序以及促进刑罚执行的经济性原则和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等均有着积极的意义。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在不少国家和地区都存在根据受刑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而减轻其刑罚的制度,尽管其具体称谓和内容不尽一致。假释更是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采用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我国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也规定了减刑和假释制度,这两种制度在1997年又得以修订。但毋庸讳言,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减刑、假释制度的规定仍有进一步完善的余地。本文仅就科学、合理的减刑、假释程序的建构问题略述己见。
一、减刑、假释裁决权的归属问题
要构建科学、合理的减刑、假释程序,首先需要解决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一个理论问题,即减刑、假释裁决权究竟应由哪一个机关行使。
(一)减刑裁决权的归属问题
现行法律将减刑裁决权赋予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行使。对于这一制度设计,理论上存在激烈的争议。
赞成这一制度设计的人认为,减刑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执行刑期的减少,变更原刑罚的刑期,应归属司法权力范围,由法院经审理确定。[1]任何一个事物都既有质的规定性也有量的规定性,对于刑罚来说,刑罚的质的规定性就是刑种,而量的规定性对于自由刑来说就是其时间长度即期限。所以,自由刑的刑种和期限一起共同构成了自由刑的实质内容,是自由刑的两大实质性构成要素。所谓减刑指的是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当其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时,可将原判刑罚予以减轻的制度。由此可知,减刑的适用不仅会直接缩短犯罪人所服刑罚的时间长度,而且,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减刑的适用还会带来刑种的变更。原判决给犯罪人确定了一定的刑罚,而通过减刑的适用却改变了罪犯的刑期,甚至刑种,所以,减刑是对自由刑的实质性构成要素的变更,是对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的自由刑内容的根本性的变更,而绝不仅仅是对于一定刑罚执行方式的改变;执行方式的改变只能是在不改变原判刑罚内容的前提之下,变更具体的执行手段和方法。减刑是对刑罚的变更而不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这是减刑性质问题的核心内容。[2]如果法院对刑罚的变更无权过问,那么裁判本身就没有权威可言,这就可能影响到法律公正。[3]
否定这一制度设计的人则认为,减刑的实质是刑罚的变通执行方式,而非对原判决的改变,仅仅是减少刑罚的执行,并不改变判决长度,质言之,是减轻执行刑而非宣告刑。对生效刑事判决的改变必须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度进行,而减刑只是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在法定限度内缩减其尚需执行的刑罚,属于行刑调控手段,是刑罚执行的制度。可见,减刑并不改变原生效判决的效力,并不涉及审判权问题,而是对改造表现好的罪犯的一种刑事奖励,是根据刑罚执行过程中罪犯的客观表现和人身危险性向良性方向变化而实施的,属于执行权即制度性行刑权,并不影响原已确定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改变。因此,行刑机关享有减刑权与审判机关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4]换言之,减刑虽然缩短了刑期,但并不否定法院的判决,不是改判,而只是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决定缩短实际执行的时间。法院在作出减刑裁定时,并不是因为原判决有错误而予以撤销,也没有重新作出判决,可以说,既不是“审”,也不是“判”,根本不是罪与刑的问题,因而也就不存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或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问题。如果承认法院终审判决的既判力,就不应当把减刑作为审判的内容。[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