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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缺陷及完善

  

  3.应加快修订《刑事诉讼法》以实现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顺利衔接,保障辩护人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在实践中的实现。笔者认为在侦查终结前,原则上应允许辩护人查阅案卷,但若阅卷会影响侦查目标的实现,则应加以限制,但无论如何不应限制辩护人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进行查阅和复制。侦查终结后,应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不应对其加以限制。应规定律师在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或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时,除法定的少数例外情形之外,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调取或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拒绝调取证据应以裁定的方式作出,被告人及辩护人有权上诉。


  

  4.应赋予律师以程序性辩护权。律师介入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并赋予其提出程序性异议的权利,有利于及时地对侦查行为的不当行使和强制措施的不当采取进行监督,对于受到不当侵犯的权利进行法律上的救济,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5.逐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我国律师资源相对不足,法律援助经费数量有限,致使法律援助的范围较为狭窄。为此,我国应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增加法律援助经费的开支。


  

  6.将取保候审作为被追诉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根据该规定,审前程序中应以保释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笔者认为我国应将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与羁押措施区别开来,将拘留和逮捕作为一个行为来对待。拘留、逮捕措施的采取应当获得法院的批准或持法官签发的令状方能进行,而对于羁押措施的采取,必须由法官主持的、由控辩双方参加的听证程序来作出裁决,对裁决不服可以上诉,以此限制对犯罪嫌疑人的临时羁押。另一方面,应明确规定临时羁押的条件,除此之外应当允许被追诉人取保候审。


  

  市场经济以民主、自由、平等为前提,以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为逻辑起点,谋求社会的发展。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表现出对民主、自由的强烈召唤。同时,自由、民主的精神也有了发育、成长的土壤。中国现阶段的权利、自由思想,还处于成长发育阶段,没有突破传统文化压抑、疏离自由的樊篱。身份在经济交往中仍然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还需时日。贝卡利亚首先提出:“一切合理的社会都把保卫私人安全作为首要宗旨。”[7]可谓一语中的地提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精神:刑事诉讼应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自由不受侵犯为首要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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