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确立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目的
目前我国已经批准加入了《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并且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述国际公约多处涉及刑事程序问题,条约中的一些规定,构成了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其基本精神是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防止权力滥用,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在我国必须确立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目的。
(二)完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加强对被害人的完整保护
1.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被害人处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当有与被告人相抗衡的权利,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那么也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被害人对一审未生效判决如果不服,可以提起上诉。
2.加强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保护,特别是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防止因诉讼遭受第二次精神痛苦和人身、财产损失,对保护方式、保护程度、保护期限等以法律的形式作出具体规定。
3.允许被害人对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现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限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但在实践中,很多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失要远远大于物质上所遭受的损失,有的甚至会影响到以后的生活和工作。因此,建议立法将精神损失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借鉴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失赔偿的具体规定。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应当建立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的保护制度,对于因出庭作证造成的各种损失应当给予补偿,对妨碍证人作证,对证人打击报复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6]。
(四)完善刑事辩护制度
1.应明确被追诉人的沉默权。应实行彻底的无罪推定原则,确立被追诉人的沉默权,同时立法应对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予以确认。
2.应提前辩护人介入的时间。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新《律师法》尽管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但却不赋予其辩护人身份,从而使得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虽有律师,但却没有律师的辩护。而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最有可能受到权力侵犯的阶段,是犯罪嫌疑人最需要获得辩护人帮助的阶段。因此立法应将辩护人介入的时间提前到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