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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行政信访权利救济功能的完善

  

  第六,议会行政监察专员的实践甚至影响到了行政领域的立法。在欧洲,有学者在分析与总结了欧洲监察专员的实践后,认为“监察专员是一个为欧共体行政法制定‘软法’规则的制定者……每年提交的三份报告已经不再仅仅是救济和调解的作用了。事实上,规范的规则制定的作用已经凸显成为监察专员如今实践的本质了。”{15}由此可看出,欧洲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权利救济功能已经不限于个案的救济,发展到了规则制定层面的事前预防和事后矫正。


  

  四、国外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对完善我国行政信访救济功能的启示


  

  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从瑞典开始,芬兰、丹麦、挪威、新西兰、英联邦等国、美国的若干州乃至非英语国家和欧洲共同体都分别在借鉴了瑞典模式的基础上建立了符合自身实际的议会监督专员制度。笔者认为,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同样给我国行政信访制度改革提供以下几个方面的启示:


  

  1.机构组织方式。信访机构不独立引发的是权利救济的公正性受到质疑。从另一方面看,信访机构附属于政府的现实也是群众更愿意追求通过层级监督、中央监督的方式即越级访、进京闹访、集体上访来表达意见和追求权利救济。笔者认为,应该分两步走:首先将信访机构在行政体制中的地位进行创新,然后再将信访机构统一到人大之下,实现信访救济功能效果的最大化。从近期目标来看,应该在全国推行信访督查专员制度,配备督查专员助理,强化督查能力。从远期目标来看,“应该将信访机构设置在人大之下的一元信访体制。各级人大设立‘信访局’或‘信访委员会’,由其统一受理群众的来信来访,政府内部不再保留信访机构。”{16}


  

  2.人员配置方面。西方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在监察专员和辅助人员的任命资质上都有较高的要求。对于法律知识和实务的要求成为担任监察任务的一个普遍要求。我国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专业化水平低导致少数信访人员在处理人民信访上与群众发生冲突,处理结果无法让群众满意。建议引入信访专业人才长效培养机制和淘汰机制,提高进入信访工作的门槛,普及法律专业知识、心理学知识和管理学知识。[4]


  

  3.与诉讼救济途径的关系。在信访机构与法院的关系上应当确立起以下规则:(1)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的,信访机构不予受理。例外的规则是:超过行政复议或诉讼时效无法救济权利的事项以及信访人举证困难不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事项。{17}(2)对于审判过程中与判决后当事人不服判决程序,信访部门有权控告法院在审判与判决中的程序错误。对于实体部分,信访部门没有权力干涉。(3)对于依法有职责受理公民信访申诉而不受理、互相推诿的,或者受理以后久拖不决不予作出信访建议或其他结论的,法院可以以行政不作为为案由立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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