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在议会行政监察专员的资质以及监察专员的机构组成人员中都有相当高的资格条件。比如瑞典的议会行政监察专员通常都是从两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中被认为合格的成员中选拔的,由秘书处辅助其活动,目前秘书处成员约有50位,其中约30位是律师。{5}22-23
第三,议会行政监察专员职权范围与司法救济的关系较明确。比如瑞典议会行政监督专员的监察范围非常广泛,它几乎涉及到全部的政府工作领域。为此,瑞典在权限冲突处理中规定:对可能提起公诉的案件,由司法法院受理,而不由行政监察专员受理;对不够提起公诉的案件,则由行政监察专员处理。{10}473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就无法监督法院的工作。“对于法院而言,议会监察专员的监督主要在于确保案件按现行程序规则处理并在合理的时间内予以判决。不过,在某些案件中,议会监察专员也可以对法院某一个案的结果提出异议。例如当它发现法院的判决超出了法律许可的处罚程度或者在某种方式上超出了自身权限之时,就会这样做。”{5}20英国议会行政监察专员的管辖权排除了受害人有权向法院或行政裁判所起诉的事项。但是存在一个例外是如果行政监察专员认为在某种情况下期待受害人向法院或行政裁判所起诉为不合理时,行政监察专员可以不顾法院管辖权的存在,对向他申诉的案件进行调查。{9}
第四,议会行政监察专员的行使监察权的方式多样化,并且具有主动调查的权力。比如瑞典议会行政监察专员行使监察权的方式有三种:(1)视察;(2)调查。如果议会专员通过各种渠道发现有关部门存在问题,他们有权主动调查。通过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3)处理申诉案件。{10}波兰的议会行政监察专员也可以主动进行调查,其行使调查权的方式有:有权进行当场视察;查阅政府的文件;命令专家进行评估和提供证词。{11}
第五,议会行政监察专员的建议虽然没有强制约束力,但是具有许多配套制度的保障,使其调查的事实具有相当大的权威性和客观性。典型的配套制度就是调查报告的公开制度。监察专员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公布调查的过程和结果以及公开的程度。监察专员必须每年向议会提交年度报告、特别报告或其他形式的报告。监察专员制度的公开性对行政机关施加了强大的舆论压力和议会压力。比如在英国,这种方式很明显体现在了议会行政监察专员早期的一份关于萨克森豪森区的报告中。该报告描述了政府如何拒绝支付补偿金给一群在德国集中营的前囚犯。外交部推诿拒绝接受建议。但是通过监察专员的调查和议会不断的施压,使得外交部在不断拒绝接受监察专员关于不良行政的调查事实的同时,向下议院妥协给予申请者财政资助。{12}512-513外国比较有特色的配套制度比如在瑞典,从《政府组织法》第12章第6条的基本规定中可以发现,当出现《指令法》所规定的情况时,监察专员可以提起诉讼。这种追诉权虽然在后来的发展中运用的频率不断减少,但是仍然是其职权的一项重要基础,为其警告增添了特殊的威力。{5}26而在英国,政府也不是可以完全自由地拒绝议会行政监察专员的报告。在公正成员救济会诉英国财政部一案中,申请者对财政部拒绝监察专员的调查以及拒绝完全实现监察专员建议中所提出的赔偿金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财政部拒绝接受监察专员报告中有关财政部的“不良行政”对保险客户造成了不公正的事实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是法院不能审查财政部拒绝监察专员具体建议的行为。{13}有学者分析后认为,法院之所以不审查政府拒绝接受建议的行为是因为议会行政监察专员的地位是政治上的而不是法律结构上的,法院审查拒绝建议的行为将导致监察建议在法律上具有执行力。但是法院严格审查财政部拒绝监察专员调查的事实却能加强监察专员的地位,它阻止了政府通过拒绝监察专员的结论来躲避政治责任,同时又承认了这种结论是否应该被贯彻仍旧是一个留给政府和议会的政治问题。{14}在布拉德利诉管理工作及退休金管理部门秘书一案中,上诉法院认为政府应该对议会行政监察专员的报告进行理性的回应。虽然在处理监察专员建议和政府意见的不同之处有议会的特别程序,但是政府仍然有责任对监察专员法定地位给予正当的承认。法院在审查政府拒绝监察专员建议时应关注于政府拒绝建议时是否有理性的,令人信服的理由。“在该案中上诉法院的裁判规则第一次承认,在法律上公共部门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它并没有权力拒绝监察专员的调查事实。对于地方政府而言,这种责任可能是法律上的责任。对于他们而言,他们必须被迫得到司法上的允许否则不能拒绝监察专员的调查事实。”{12}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