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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体构成性地位辨析

犯罪客体构成性地位辨析



——兼述犯罪故意的定义

邓斌


【摘要】犯罪客体的构成性地位决定着犯罪构成的体系编排。犯罪客体具有超规范性、价值性,即使诉讼中无独立证据,但由于它可以校正犯罪的边界,对于犯罪成立仍是不可或缺的。事实与价值是分立的,犯罪成立的要件也应是双层体系,即第一层是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第二层为犯罪客体。犯罪客体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犯罪故意的通说定义以结果为本位、以知—意为内容,缺陷明显,应当表述为:行为人明知构成事实而任容该事实的发生或自觉实行构成行为的心理态度。
【关键词】犯罪客体;实质合理性;罪行轮廓;犯罪成立要件;犯罪故意
【全文】
  

  犯罪客体是刑法理论核心范畴之一,对于其犯罪构成性地位问题,学界存在肯定说[1]与否定说[2]的尖锐对立。鉴于这种构成性地位的确立与否直接关系到犯罪构成的要素及其组合(体系),笔者希冀通过分析犯罪客体的地位来支撑双层的犯罪成立要件体系,并在此基础上重述犯罪故意定义。


  

  一、理论功能与实践价值:严重背离


  

  通说即肯定说认为,犯罪客体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对于认定犯罪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持此观点的学者举出如下一些实例来论证其观点的正确性:1.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首要的区别就是二者犯罪客体的不同,前者是生命权,后者是健康权。[3]2.盗窃正在使用的通讯线路,定为破坏通讯设施罪,而不是盗窃罪,就是考虑到二者直接客体的不同。[4]不仅如此,他们还盛赞犯罪客体的研究意义: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揭示犯罪的阶级属性;有助于划分犯罪的类别,建立刑法分则的科学体系;有助于认定犯罪的性质,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助于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正确裁量刑罚。[5]


  

  犯罪客体果真有如此神效?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在犯罪客体方面确实存在差异,但是认定这种差异的存在,并不是避开行为人的行为直接进行的,相反是基于对客观行为的分析作出的判断,客观行为是第一性的,犯罪客体是第二性的。易言之,我们在得出侵犯何种犯罪客体的结论之前已然对行为的属性是杀人还是伤害有了定论,所以,实践中区分两罪的技术标准仍是客观行为,而绝非犯罪客体。同理,上述盗窃罪与破坏通讯设施罪,亦是犯罪对象——正在使用的通讯线路与未在使用的通讯线路——的差异,只要是盗窃使用中的通讯线路就构成破坏通讯设施罪,根本无需考察隐藏在此项事实背后的通讯公共安全这一客体。可见,理论的盛赞与实际功用的确有一定距离,欲以犯罪客体区分此罪彼罪恐不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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