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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体构成性地位辨析

  

  为了克服前述困境,我们试图重述故意定义:故意是行为人明知构成事实而任容该事实的发生或自觉实行构成行为的心理态度。该定义与犯罪客体无关联,未持结果本位,而是构成事实本位——含结果和(或)行为;知—意模式得到补正,明知构成事实而自觉实行构成行为的也是故意。这样修正主要是为了涵盖故意行为犯,借鉴并吸收了美国刑法有关理论的合理内核。[25]


【作者简介】
邓斌,单位为东莞理工学院。
【注释】居通说地位的肯定说认为,将犯罪客体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中排除出去,势必导致对犯罪本质认识的混乱。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84页。
主要理由是:犯罪客体的意义已包含在犯罪概念之中,应放到犯罪概念中研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不仅表明行为侵犯了一定的法益(犯罪客体),而且表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法益,不可能出现符合以上三要件而没有侵犯一定法益的案件;主张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不会给犯罪的认定带来困难。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页。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12页。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
同注,第111-112页。
以故意杀人为例,证据表明神智清醒年满18周岁的A在枪内装填子弹后立即连续射杀B,致B死亡。应该说这已在形式上符合了其他三要件,但仍不能确定犯罪客体受到侵害,除非是非法杀人、排除了抗辩事由的存在,否则,死刑执行官就无数次地侵犯了人的生命权、构成杀人罪了。抗辩事由的范围、构成要件“非法”的注释都与犯罪客体密切相关,这就是法益(犯罪客体)的解释论机能,即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解释结论必须使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页。
四要件理论视犯罪客体为独立要件,对其他三要件作形式的理解;三要件理论则将其注入其他三个要件,对构成要件作实质的理解。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1页。在犯罪构成中彻底摒弃犯罪客体的实质因素,势必会造成犯罪构成的形式化,丧失犯罪客体的谦抑机能。
参见野村稔:《刑法总论》(中译本),全理其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乍看起来似乎难以理解,不是构成要件为何仍是决定犯罪成立的要素?这里必须先了解日本犯罪成立要件的体系: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大要件层层递进,它们所谓的构成要件系“犯罪轮廓的观念形象”,只是犯罪成立的要件之一。
少数著述在编织犯罪构成体系时已经排除了犯罪客体,要是把其他要件仅作形式理解的话,可能徒生恶果。参见刘生荣:《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页。字面上犯罪客体仍是犯罪成立要件,但此犯罪客体非彼犯罪客体,乃指法律权利和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具有人格特征的自然人、单位以及国家和社会,也称刑事被害人。
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0页。
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2页。
惯于追求实质合理的我国,超法规的犯罪客体往往被提至犯罪认定的首位,如婚内强奸、安乐死等刑法话题的讨论多为这一套路,考察其是否具备社会危害性(犯罪客体的侵害),鲜有从法条规定本身探讨者,因而法条得不到应有的尊崇。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页。
参见贾宇:《犯罪故意概念的评析与重构》,《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贾宇:《论违法性认识应成为犯罪故意的必备要件》,《法律科学》1997年第3期。
参见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页。他综合了李斯特的法益侵害说和麦耶的规范违反说。
参见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8页。
1999年《德国刑法典》第17条(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行为人行为时没有认识其违法性,如该错误认识不可避免,则对其行为不负责任。如该错误认识可以避免,则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处罚。
同注,第333页。
同注,第207页。
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6页。
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54页。蓄意意味着行为人追求构成要件的行为、或者追求构成要件中提前规定的结果、或者追求上述两者;直接故意指行为人确切地知道特定的构成要件或其行为将实现此等特定的构成要件,尤其是他确实预先就知道将产生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认为法定要件的实现是有可能的,且实际上实现了法定构成要件(参见同书第359页)。
同注,第254页。
同注,第387页。
美国犯罪心态模式有四种:蓄意(指行为人自觉实施某种特定行为,或者自觉希望发生某种特定结果的心态)、明知(指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性质并且自觉去实施这种行为的心态)、轻率(指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并且自觉地漠视法律禁止的结果可能发生的危险,虽然主观上对此结果不持肯定态度,但还是冒险地实施了产生此结果的行为;此种心态存在于对危害结果有预见但又并非明确追求此结果的场合)及疏忽(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认识到产生法律禁止结果的危险,然而,按照守法公民的通常标准是应当认识到这种危险的心态)。其中,明知是专指行为犯的心态;结果犯的心态有三种,即蓄意、轻率和疏忽。参见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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