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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犯与二元化犯罪模式

  

  其实,行政犯的出现,在于一般民众对行政管理的不服从,而这种不服从又是妨害社会秩序的充分且必要条件,国家不得不干预,因此在必要时会借助刑罚来强化这种社会秩序的维持。在这里,我们必须意识到,无论是行政管理、行政处罚,抑或对行政犯罪的刑罚处罚,其目的都在于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或恢复被破坏的良好社会秩序,这是现代社会得以有序、文明、高效运行的必要保障。既然如此,对于那些违反了行政法上的义务,且因情节严重的纯正贪利性行政犯,比如,偷税、环境污染等,如果可以通过继续履行义务的方式,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则也就达到了行政管理的目的,此时,刑法就没有必要实践中予以干预。这种犯罪模式就在于把行政犯只是作为犯罪的一种形式,并以行政法上的合乎目的性原理为中心来把握行政犯的,从而极大地限制了刑法基本原理的适用,体现了刑法对行政法的承接与调整。但是,刑法必须在规范层面存在,因为这是行为人履行义务的最坚强后盾。这就是二元化犯罪模式蕴含的制度机理与价值守护,它十分有利于实现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衔接,形成犯罪预防合力。


  

  3.二元化犯罪模式体现了刑法的补充功能


  

  作为不同的法律体系,刑法与行政法的目标是一致的--树立规则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维护人类共同生活的良好秩序,而且在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时代背景下,两者仍有互相促进并交错适用的余地和价值。对此,我们除了以非犯罪化和刑罚轻缓化来减轻司法机关在诉讼社会背景下的负担之外,还可以考虑采用二元化犯罪模式,以刑罚之从属性,来解决部分行政犯的治理问题。既然刑法可以因行为人不履行行政法义务而将其升格为犯罪人,那么我们也就可以因行为人履行行政法义务而将其降格为违法人。在这里,刑罚只是作为贯彻行政法义务实现的从属手段来适用,即只有在行为人不履行行政法义务,或不自愿接受行政处罚之时,才动用刑罚。这种立法设计,就使行为人不履行行政法义务以及接受行政处罚成为适用刑罚的先决条件,可以迅速地对违反秩序的行为做出反应,从而达到最大限度地恢复被破坏社会秩序之目的,而且还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负担。刑法之所以规定行政犯,其目的在于强化国家的行政管理,既然二元化犯罪模式已经能够满足这种需要,我们何必再把问题延伸,将其纯粹犯罪化呢?


  

  从本质上分析,二元化犯罪模式是指依据刑法的规定,其可罚性依赖于行政法以及依据该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而定,当犯罪人资源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则其可罚性消除,反之,则具有可罚性,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在二元化犯罪模式下,我们看到的是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定位,即刑法降低了自己的姿态,为行政法的实施服务。这就体现了刑法的附属性。刑法的严厉性决定了刑法的谦抑性,而刑法的谦抑性总与行政犯的多发状态之间发生冲突,这就需要行政法出来缓冲。当然,如果这种缓冲仍不能实现行政管理之目的,此时,刑法就会脱掉谦抑的外衣,介入其中并给予制裁。这就再次体现了刑法是其他法律保障法的特性。在这里,以刑法为后盾,保障行为人履行行政法义务和接受行政处罚,这是刑法保障法功能的第一次发挥,而在行为人拒不接受行政处罚或不履行行政法义务之时,依据刑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刑法保障法功能的第二次发挥。两次发挥有虚实之分、软硬之别。其中,第一次发挥为虚、为软,旨在威慑行为人正确履行行政法义务,以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而第二次发挥则为实、为硬,旨在处罚行为人,以实现刑法的特殊预防。如此以来,这就强化了行政法的效力。


  

  (三)二元化犯罪模式的适用范围


  

  应该说,二元化犯罪模式在行政犯中有较大的适用空间,在立法技术上采用行政法上的行政义务履行和行政处罚标准,以及对犯罪人不再犯罪的信赖程度,使刑罚权的行使,或犯罪的成立,因犯罪人接受行政处罚和履行行政法义务而无效,这一立法设计不仅可以减少刑罚的适用,而且可以真正起到导正行为和修复被害的目的。问题的关键乃是在于,偷税罪中的这种犯罪模式是否可以扩大适用,运用于所有行政犯呢?这就需要我们露出“小心求证”的谨慎。毕竟,行政犯数量庞大,且类型众多,若差之毫厘,则谬以千里。如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首先需要对我国刑法中的行政犯进行一个类型划分,并在这种划分中理清二元化犯罪模式的存在范围。


  

  把刑法中的罪名笼统地区分为刑事犯与行政犯,虽有区别意义,但显得不够细致。其实,在行政犯之下,以存在着类型的划分,它们大致有:(1)暴力性行政犯,即行为人以暴力方式违反行政法义务,破坏国家的行政管理秩序,比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2)贪利性行政犯,即行为人基于为自己谋取利益的需要,而违反行政法义务,从而严重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比如,偷税、生产和销售伪劣产品等。当然,在贪利性行政犯之下,又有纯正的贪利性行政犯和不纯正的贪利性行政犯之分。所谓纯正的贪利性行政犯即行为人违反行政法义务的目的是为自己谋取利益,并不会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等法益的情形,比如偷税、单纯走私、伪造货币等,而不纯正的贪利性行政犯则是行为人在违反行政法的义务,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同时,又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等法益的情形,比如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等。(3)职务性行政犯,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且违背自己的职责,从而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比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笔者认为,由于暴力性行政犯具有较强的反社会伦理性,而职务性行政犯来属于知法犯法,且严重影响到国家行政的公信力,因此,应该把两者作为较为特殊的行政犯来对待,可以考虑完全按照刑事犯的罪刑模式处理。对于不纯正的贪利性行政犯,可暂时不适用二元化犯罪模式,它们的改革路向应是刑罚轻缓化。所以,二元化犯罪模式可以考虑首先在纯正的贪利性行政犯中试行,然后再逐步过渡到不纯正的贪利性行政犯之中。不管如何,我们决不能还没有经过试错,就将其扩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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