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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犯与二元化犯罪模式

  

  (三)行政犯的犯罪模式没有区分


  

  尽管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国学者就提出了行政犯罪、行政刑法的概念,并对行政犯与刑事犯进行了合理的区分,但这种理论区分并没有引起立法者的注意,无论是1979年的旧刑法中,抑或1997年的新刑法中,我们都没有对行政犯单列专章,而是受前苏联刑法学的影响,将刑法分则部分的罪名以侵害的社会关系为标准,将其分为若干大类,因而是一种行政犯与刑事犯没有区分的共生局面。受此影响,行政犯与刑事犯的犯罪模式虽然在表述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却没有实质上的差异,不仅在罪状的设置上受刑事犯影响,无法体现行政犯的特征,而且在法定刑设置上也和刑事犯没有太大的差异,甚至在死刑、无期徒刑等的运用上和刑事犯相比,还有过之而无不及。比如,以经济犯罪为例,不少经济犯罪存在着死刑之法定刑设置,而此已经超过了侵犯人身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的死刑总量。不仅如此,这种忽略行政犯与刑事犯之区别的立法模式,在中国还有广阔的发展空间,1997刑法之后,刑法修正案对经济犯罪的快速犯罪化趋势即说明了这一点。其实,行政犯与刑事犯的区别是客观存在的,两者的犯罪发生机制不可同日而语,行政犯是基于国家的管制而构成了犯罪,完全是国家权力扩大惹的祸,而刑事犯则是因侵害一般社会情感而构成了犯罪,与国家权力的扩大无关。因此,在崇尚保障人权、强调限制国家权力的现代法治之下,行政犯的犯罪模式必须强调刑法谦抑性,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应有立场。也正因为如此,行政犯在法国被列为“违警罪”之专章,而在日本则归位于“轻犯罪法”之列。这的确应该引起我们的反思。


  

  由于刑事犯与行政犯之间的交叉与融合情况比较复杂,所以本文无力将我国刑法中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具体数量以及各个具体罪名的归属作出一个更为详尽的归纳,当然,上文的分析也大致表明了中国刑法自改革开放以来的发展趋势--以制定法形式大量增加行政犯。自然,对于这一发展趋势,自规范角度无可非议,但这种发展模式是否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这就需要我们在超规范的层面,对行政犯的本质及其价值进行一番剖析,以求能为刑法规范的完善提供理论基础。当然,更为重要的是,以期能理性规划行政犯的犯罪模式。


  

  三、行政犯的属性及其存在价值


  

  自17世纪加罗法洛从犯罪学上创设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分类以来,这一犯罪分类范式一直是中外法学家津津乐道探讨的主题。当下,尽管学界对行政犯是什么、如何区分刑事犯与行政犯等问题存在着重大争议,但我们看到的却是,行政犯已成为一个被学界公认的犯罪类型,并在刑法中大量存在。所以,如何理性建构行政犯的犯罪模式又成为中国刑法学界必须深刻思考的重大课题。可是,如何设计行政犯的犯罪模式,显然是建立在对其属性及其存在价值的认识之上的,认识不明或错误必然会带来建构的失误。这又赋予行政犯的本质及其存在价值之研究以极其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行政犯的属性


  

  行政犯是什么?这个问题如同一般社会科学的议题一样,虽然众说纷纭,可又无一能窥其全貌。在哲学上,属性即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性质,是一个事物必然的、基本的、不可分离的特性,一定质的事物往往表现出多种属性,对这种属性的把握是认识事物的基础。笔者认为,行政犯作为刑法理论上创造的一个概念,它被用来描述严重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而被科处刑罚的犯罪行为。科处刑罚是行政犯的形式要素,而严重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则是行政犯的本质属性。这里的“行政法义务”是指人们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增进共同福利,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基于实现这些共同的价值与目标的要求,所建立的一种人与人之间的规范体系,一种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不可或缺的当为法则。


  

  1.行政犯是一种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犯罪。如前所述,行政犯已经脱离了行政违法的范畴而升级为犯罪,行政犯与刑事犯的根本区别在于它是一种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犯罪。现代法律制度给予行政管理两个杀手锏:一是强调对行政的绝对服从;二是抵触国家的行政管理,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危害轻微的行政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对危害严重的行政犯罪给予刑罚处罚。后者就孕育着行政犯产生的可能。所谓行政犯在现代意义上就是违反行政法律或法规,情节严重,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里的“情节严重”表明法律后果已经超越了行政处罚的范围,或者行政处罚的防线已经彻底崩溃。法律制度之所以做出如此设计是因为:人是典型的群居动物,共同生活必然有互利互惠的秩序要求。秩序的要求给予行政的诞生,而且有对那种侵害这种秩序的、破坏行政管理的行为给予制裁的共同需要。同时,侵害手段不同,制裁方式有异,由此延展出了刑事制裁、行政制裁与民事责任之区别。其中,刑事制裁适用于那种严重侵害共同生活秩序的行为。由于早期人类生活方式比较简单,所以人类早期的刑法只将严重侵犯一般社会伦理秩序的行为纳入犯罪圈。近代以降,随着社的发展变迁,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国家的服务功能逐步开始强化,为了经济发展、交通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安全、社会福利等行政目的,对于不服从国家行政管理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也渐次纳入刑罚调控的范畴,以维护人类生活的基本秩序,这就出现了大量的行政犯。可见,行政犯是犯罪行为的种属之一,它是因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不同于传统刑法,而被独立命名为行政犯,其本质是妨害或破坏了国家的行政管理秩序,进而又间接地影响到国家对一般民众生活之社会秩序的维护。


  

  2.行政犯的本质在于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且情节严重。从理论上分析,行政犯的设定在于威慑那些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为,以维护一种民众自愿履行行政法义务之和谐局面。因此,绝大多数行政犯罪是行政违反加重犯,即以“行政违反+加重要素”为构造的犯罪。[20]我国学者指出,“既然是行政犯罪,就不能脱离“行政”一词的意义和范围而单纯界定它的刑法属性,否则就会使行政犯罪失去自身的特点,甚至使其毫无存在的价值。”[21]这无疑是正确的。行政犯作为犯罪的种类之一,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刑事犯的特点在于:因行为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而构成犯罪,虽然其也会侵犯到一般社会伦理道德,但这并不是其作为犯罪的根本。换言之,行政犯是一种因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且情节严重,而升格为犯罪的情形,这种行为在义务违反性上体现了对行政法义务的背离,但因其违法程度严重,而超越了行政不法之量的规定,而具有了刑事不法性质,所以被处以刑罚制裁。正所谓量变引起质变,当这种违反义务的行为已经进入到刑事不法的程度之后,此时,我们再将其定位为行政违法行为,实属不妥,而且会带来不必要的理论混乱。在笔者看来,与经济刑法、劳动刑法、环境刑法一样,刑法之所以在犯罪之下区分出经济犯罪、劳动犯罪、环境犯罪和行政犯罪,这概是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之角度,对刑法进行的细化处理,目的在于摸清这类犯罪的实质与规律,以科学规划这类犯罪的罪刑模式。所以,西方国家的刑法典涉及的基本上是刑事犯,对于经济犯罪、行政犯罪、环境犯罪等则规定在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之中,这种立法本身一方面体现了刑法对其他法律的承接与调整,另一方面又尊重了这些特别刑法的自有属性,避免其与刑法典总则部分之间的冲突。因此,在不太重视单行刑法而采用统一刑法典的当下中国,我们更应该认清行政犯的这一核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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