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官数量与司法问责
苏文认为,法官数量一多容易形成搭便车与推卸责任,因此,“当法官的裁量权较大之际,法官的数量一定要少,这样才便于问责;而当法官数量一多,为保证统一依法裁判就一定要创建更多的制度制约,而这就一定会以司法独立的损耗为代价”。这一点是否成立,似乎也不无疑问。
在一个合议制并采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法庭之中,责任之明确并不在于法官的人数,而在于法官是否对其个人意见具名并公开。要追究复数主体的责任之所以困难,原因在于无法将行为与特定主体联系起来,从而使得责任成为一种不具有排他性的公共品(public good)。比方说,有多家厂商同时生产某种致害商品,而商品上又没有注明具体的生产厂商,那么,要追究责任就会变得困难(类似的例子还有高楼抛物伤及行人,却不清楚抛物者究竟为何人)。为此,法律只需要求商品标明生产厂商即可解决问题,而完全不必要控制厂商的数量以致形成垄断。类似地,法官对自己的意见具名就可以使人们将行为与主体联系起来,从而实现问责。这就有如议会,似乎我们不会认为:为了便于明确议员的责任就必须控制议员的人数——选民对议员的问责是基于其投票记录(track record)。议会之所以要控制人数,并不在于问责之需,而在于议会是一个利益磋商(bargain)机构,议员人数的增加会带来磋商成本的增加。至于现行的法院,它并不是这样一种磋商机构,因此,磋商成本不能成为控制法官人数的理由,而建立起准确的投票和判决意见记录,似乎便足以实现对法官的问责——假如这种问责是有必要的。所以,如果仅仅出于问责之需,似乎尚无控制参与合议之法官人数的必要。同时,增加的法官人数也有其长处,比如有助于信息的汇集以及论理的充分,从而可以防止由于个人偏见引起的裁判不公。[7]
苏文为整理研究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与司法技术指出了一条非常具有潜力新途径,不能不说是一次有益的尝试——尽管在具体的分析细节上或许仍有一些值得商榷之处。以上几点评论,权作附骥之笔。
【作者简介】
张巍,单位为加利福尼亚大学伯克利分校。
【注释】Robert Cooter & Thomas Ulen, Law and Economics (4th ed.), Addison-Wesley, 2003, p. 406.
参见苏力:《“海瑞定理”的经济学解读》(“二、定理IIA的正当性”部分),《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
这也只是一种基于经验与直觉的便宜表述——正如苏力教授最初对海瑞定理IIA的论证很可能也是基于经验与直觉。因此,无论我的这一表述还是苏力教授的论证,严格说来在经济分析的技术上都是不甚妥当的,因为比较不同人之间的效用往往是没有意义的。我之所以在此举出这样一个直觉性的例子,并非出于我的例子在技术上有更多的准确性,而在于说明即使同样出于经验与直觉的方法,我们也可以证明海瑞定理IIA的无效率。
有关序数性效用及与之相对的基数性效用(cardinal utility)在流行的中级微观经济学教材中均有论述,例如Hal Varian, Intermediate Microeconomics: A Modern Approach (7th ed.), W. W. Norton & Company, 2006, p.57。
有关交易成本不对称性在法经济学上的另一个应用,可参见Francesco Parisi, Entropy and the Asymmetric Coase Theorem, in Property Rights Dynamics: A Law and Economics Perspective, Routledge Press, 2007, p.54。
在此我们暂不考虑所谓的秉赋效应(endowment effect)问题。
参见Robert Cooter, Strategic Constituti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