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律师在为被告人的权利而斗争时,是存在违法的可能的。确认刑法第306条无效并不意味着律师的违法行为就能游离于法制之外。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各国对律师的职务犯罪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出卖委托人利益的犯罪和妨碍司法公正罪。事实上,为了保证司法制度的正常运行,使法院能够在真实证据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进而做出公正裁判,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明确规定了任何人都负有向法庭提供真实证据的义务,对故意违反此义务的人员都按伪证罪予以惩罚,但伪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并没有将律师作为特殊主体对待。对于律师的违法行为,没有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一般主体对待,进行相应的刑事处罚。至于具体的制度安排,则属于另一重大课题。
(二)律师在现代社会的定位[35]
韦伯说:“律师处在国家机构和民间社会的衔接部位,起着法治秩序‘安全阀’的作用。”辩护制度的设立是基于以对抗和制约求公正这样一种原则,其哲学基础则是对立统一规律。对立统一规律即矛盾规律,是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根本规律。它揭示了事物发展的源泉、动力和实质内容。一切事物的现象和过程内部都包含着两个相互关联又相互排斥的方面,这两个方面既统一又斗争,推动着事物的运动和发展。马克思主义认为,矛盾就是反映客观事物内部或事物之间的对立和统一及其关系的基本哲学范畴。人类设立的控、辩两大司法职能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也是一直处于既相互依存又相互斗争的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之中。刑事诉讼的重心就是控辩对抗。正如一位日本学者所言,不仅要让法官听到“左边的声音”,也要看到“右边的光亮”。设立辩护这一相对性制度,就是因为它能使裁判者听到不同声音,其核心价值就是对公权力的遏制和对私权利的保护。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有利于双方在举证、质证中进行交锋,从而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质辩争议,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的真相。“控辩对立的双方在同处于一个相互斗争的矛盾体中相互排斥、相互对立的状态下相互依存、相互配合的一面,使矛盾本身在条件成熟基础上转化、化解。”[36]对立的结果则是扬弃否定因素,并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达成统一或共识。
代理(辩护)制度和职业法律家的结合产生了律师和律师制度。而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更进一步地促进了辩护制度的发展、完善及专业化。没有律师制度,辩护制度将因其缺乏专业性而无法与控诉权形成对抗以致名存实亡。“认真负责,积极热心的辩护律师是自由的最后堡垒——是抵抗气势汹汹的政府欺负它的子民的最后一道防线。辩护律师的任务正是对政府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挑战”、“保护那些孤立无援无权无势的民众的正当权利。”[37]因此,律师和律师制度为传统上由国家官员和个人组合的刑事诉讼格局带来了一股新的力量——独立的社会力量。律师的介入,实现了刑事辩护制度的光辉重生,被告人的权益从此有了保障,地位得到了根本改变,并带动了刑事诉讼民主趋势的进一步加强。因此,虽不能说律师是正义的化身,但律师是为保证控辩平等、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制约公权力的必然存在;虽不能说律师必然是善的,但律师的某些缺陷是现代社会必须容忍的“恶”。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许多国家也规定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和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即律师享有职业豁免权。只有这样,律师才能够真正成为诉讼中沟通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纽带与桥梁。
【作者简介】
尹晓红,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刑事辩护的专业性和律师的专业性决定了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主要由律师担当,因此在实践中该罪名的犯罪主体主要是律师。
刑法修订草案中最初也将该条的主体设定为律师,但产生了激烈的争论,最后将犯罪主体修正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2000年,全国人大代表张燕律师领衔提出“取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06条规定”的议案。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给张燕答复,张不满意,2002年再次提出“建议取消
刑法第
306条”的提案。2010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秦希燕再次提出取消第306条的提案。
比较有影响的相关论文有龙宗智:《李庄案法律研判——主要从证据学的角度》,《法学》2010年第2期;孙万怀:《从李庄案看辩护人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的认定》,《法学》2010年第4期;范忠信:《李庄案的法理与伦理反省》,中国选举与治理网,http://www.chinaelections.org/newsinfo.asp?newsid=175533,2010年8月10日访问。
非法定罪名,因为本文主要讨论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情况,为表述方便,故称律师伪证罪。“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偏重于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也为各国宪法和国际性人权公约所确认。
陈兴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之引诱行为的研究——从张耀喜案切入》,《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
《高风险致使辩护率低刑事辩护律师面临六难题》,腾讯网,http://news.qq.com/a/20080106/002513.htm,2010年8月10日访问。
(29)程滔:《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3页,第5页。
周伟:《论禁止歧视》,《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
宫泽俊义:《日本国宪法精解》,芦部信喜补订,董璠舆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178页。
曼弗雷德·诺瓦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评注》,孙世彦、毕小青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622页。
皮埃尔·勒鲁:《论平等》,王允道译,商务印书馆1988版,第28页,第21页。
白斌:《
刑法的困境与
宪法的解答——规范宪法学视野中的许霆案》,《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
对此问题,笔者将在第三部分讨论。
1980年《
律师暂行条例》第
1条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1996年《
律师法》第
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克里斯蒂娜·阿库达斯:《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载江礼华、杨诚主编:《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蔡墩铭:《刑事诉讼法论》,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98页。
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冤案,如杜培武案、余祥林案和赵作海案中,都有司法人员伪造证据和威胁证人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情况。
孙万怀:《从李庄案看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认定》,《法学》2010年第4期。
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1页,第165-166页。
严海良:《人权原则:意涵、限制与实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解读》,《金陵法律评论》2009年春季卷。
吴伟民:《律师被判有罪,迷雾重重》,《律师与生活》2002年第2期。
王无忌、晓舟:《淮北律师陷入伪证困局》,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n/GB/paper83/12534/1127101.html,2010年10月14日访问。
《律师呼吁取消“律师伪证罪”列举三条理由》,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63628,2010年10月14日访问,
韩福东:《辩护成功而蒙屈在上升 “律师伪证罪”有望取消》,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cn/n/2004-04-27/26/430350.html,2010年10月14日访问。
汪建成、杨雄:《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关系的反思》,《中国律师》2004年第10期。
著名刑辩律师田文昌接受记者采访时提到律师伪证罪使得律师自己不取证,只针对控方存在的问题或对法律的认识进行辩护。参见《关注律师伪证罪——访全国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田文昌》,网易新闻中心,http://news.sina.com.cn/c/2004-11-03/10414126280s.shtml,2010年9月28日访问。文强的律师杨矿生在接受《南方人物周刊》采访时说:“关于调查取证,我们放弃了。为了防范风险,我觉得对于证人证言,尽量不要调查取证,有异议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其做法遭到了很多律师的批评。如斯伟江:《假如文强和邓玉娇互换律师》、袁裕来:《我为什么要激烈批评文强的律师?》,参见陈有西学术网,http://wq.zfw]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TypeID=14763043-95bc-4824-9f02-9bf0010d25e7&itemID=60fb450a-2766-446d-a788-9dae00c1f02f&user=10420,2010年9月28日访问。
学者陈运生在对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认为导致冤案出现的原因之一是轻视律师辩护。参见陈运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37)艾伦·德肖微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82页。
直接歧视是指在本质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由于特定群体或个人的权利因法律禁止的区别事由而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比他人不利或优惠的对待。
关于律师定位问题的思考得益于童之伟教授所作的“律师在当今中国的角色定位”讲演,在此向童教授表示感谢。
王顺义:《辩诉对抗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