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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宪法学分析

  

  三、刑法306条不利于保护律师和被追诉人的人权


  

  人权是人作为一个社会的人,为满足其生存发展需要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它表现为一种价值体系。人权所体现的基本价值是宪法制定与修改过程中的最高目标,表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要求、理念与期待。英国学者米尔恩将七项权利作为最低限度普遍道德权利的人权,这七项权利是生命权、公平对待权、获得帮助权、在不受专横干涉这一消极意义上的自由权、诚实对待权、礼貌权以及儿童受照顾权。[21]“由于人类的困扰如此紧迫和广泛,可以想见,个人很少能凭一己之力有所作为。唯一有效的途径是通过政府的和自愿的组织”;“受帮助的人权让每个陷于困扰的人有权获得帮助,无论他是何人”[22]。四次宪法修正印证的宪法变迁史正是民主——法治——人权相继确认的历史。(23)2004年宪法第四次修改在第33条第三款加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确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尊重意味着接受约束;保障既包括消极不作为的保障,也包括积极作为的保障。刑法306条则是刑法没有接受约束的表现,也没有提供消极和积极的保障,反而不利于保护被追诉人和律师的人权。


  

  (一)刑法306条不利于保护律师的人权


  

  刑法306条侵犯律师人权的第一个表现是职业报复。首先,律师伪证罪的侦查机关往往就是办理律师代理的同一案件的检察机关而不是公安机关。律师原本和检察机关处于平等的控辩双方的地位,现在却让律师成了控方刑事追诉的对象。这无疑使得检察机关既是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既有碍司法公正又明显违法。如发生在安徽巢湖的凌霄松律师伪证案中,指控凌霄松的检察官即为凌霄松代理的贪污案中的检察官。[24]其次,程序启动的时机不是“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83条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而是“怀疑”或“可能”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实践中经常出现律师前一天还在法庭上与公诉机关进行辩论,第二天就因涉嫌伪证罪而被立案侦查的情况,因为公诉机关怀疑律师可能引诱证人作伪证了。最后,在归罪原则上是有罪推定,只要出现了证人前后证言不一致、对控诉机关不利的情况,控诉机关则想当然地认为肯定有一方在作假,很显然,司法机关不会作假,那么,作假的就只能是律师了。如2004年在安徽发生了王宏柱案[25],王宏柱代理的案件尚未结束就被检察机关以涉嫌伪证罪拘留,超过羁押期后被逮捕,虽然有全国律协和安徽律师帮助但未果,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半。王宏柱是否构成犯罪不在笔者讨论范围之内,但整个案件无疑是检察机关进行类推的结果。而在这一系列违法程序进行过程中,律师的人身自由通常被剥夺,面临刑讯逼供的危险;精神处于高度紧张状态,同时要承担社会舆论对其负面评价的风险;而财产也同样面临危险。


  

  第二个表现是对律师的职业豁免权视而不见。1996年律师法32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第30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2007年修订后的律师法不仅延续了该法关于律师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和律师辩护权受保障的规定,而且进一步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我国律师法关于律师职业豁免权的规定范围仍显狭窄,即便如此,律师仅有的几项职业豁免权也未获司法机关的尊重和保障,上文提到的在开庭过程中将律师羁押起来等情况就是其中之一。这种行为严重干扰了律师的职业活动,更是侵犯了律师的人权。


  

  第三个表现是将证人的责任强加于律师身上,加重了律师的负担。刑法规定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要求罚当其罪。证人一般是理性的独立的有自主意识的人,做出证言是其个人行为。只有非常强烈的外力才能影响其改变自己的意志,如威胁。所以引诱不是其做伪证的直接原因,引诱不会影响其独立意志。而第306条将证人的责任与律师的责任相混淆,客观上加重了律师的责任,无疑也侵犯了律师的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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