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和第117条从字面上分别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扣押和存款、汇款的查询、冻结,而并未规定对其他人的邮件、电报可以扣押,也未规定对其他人的存款和汇款可进行查询和冻结。从体系和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此处的“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存款、汇款”应解释为“犯罪嫌疑人享有所有权的邮件、电报、存款、汇款”。因为第141条是关于扣押的一般规定,该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在此并未对物品和文件加以“犯罪嫌疑人的”的限定。而第116条和第117条是关于扣押邮件、电报和查询、冻结存款、汇款的特别规定,在这两条中均加上了“犯罪嫌疑人的”这一限定语。因此综合以上条款,根据立法前后一致的体系解释方法和目的解释方法,这里的“犯罪嫌疑人的”应理解为“犯罪嫌疑人所有”,而不是“犯罪嫌疑人占有”。据此侦查机关只能扣押犯罪嫌疑人所有的邮件、电报,包括犯罪嫌疑人寄给他人以及他人寄给犯罪嫌疑人的邮件和电报,甚或他人寄给犯罪嫌疑人转交其他人的邮件、电报,也只能查询和冻结犯罪嫌疑人所有的存款和汇款,包括以真名、化名存入的存款和汇款,或者以他人名义存入的款项。但是侦查机关不得在办案过程中以类推适用第116、117条为借口对明知是属于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如被害人、证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所有的邮件、电报进行扣押,也不得对他们所有的存款和汇款进行查询、冻结,即使邮件、电报为犯罪嫌疑人占有,或存款、汇款是以犯罪嫌疑人的名义。因为扣押邮件、电报和查询、冻结存款是对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这类宪法位阶的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强制性措施,必须由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才可以实施,而不得由侦查机关任意类推适用于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其他人。
(二)不得作不利于当事人的类推原则
司法者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诉讼法的类推适用时,不得任意缩减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程序性权利,不得因类推适用而使当事人的地位更为不利。类推适用毕竟是一种突破法律规范文义的漏洞填补手段,若因类推的适用而使当事人受损,就难以说明其具有正当性。实际上,这项原则也是合宪性原则的必然延伸。宪政主义要求以明确的权利体系保障公民的人身、政治、经济、社会等诸项权利,并要对政府行为的边界进行划分,对政府权力进行限制。对公民的财产、自由等权利若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就不得随意限制或剥夺。程序性权利,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权利,对于公民来说也同样重要,若得不到完善的保障,就等于是间接对财产、自由等实体性权利的侵害。因此,司法者不得借类推适用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随意缩减、限制,使其比不适用类推时更为不利,否则就是对现代法治精神及宪政主义的背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