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是否适用缺席判决由法院决定,无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原告或被告缺席时,是缺席判决,还是另定开庭日期进行审理由法官来决定。在当事人一方缺席时,对案件是缺席判决还是另定日期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所以,此时程序如何推进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作为程序内在价值之一的程序自由的意义,就“在于使程序主体的意愿得到尊重,使主体的选择得到满足”。{15}而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利,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承认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确立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主体性原则”的必然要求,立法者“应当承认当事人在推进程序和终结程序上有一定的决定权”。{16}因此,是否缺席判决须由当事人申请。
第三,缺席判决的适用条件不明确,不能满足程序效益的要求。我国对缺席判决的法律规定只有三个基本条文,只原则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缺席判决,而没有对缺席判决制度的法律要件、审理原则、审理方式以及具体程序操作作出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粗疏,可操作性差,给实践中适用缺席判决带来相当多的困难。所以,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形下,导致司法实务中法官对已经成熟的案件不敢适用缺席判决,而是延期审理或再次传票传唤,甚至有的法官动员原告撤诉。这样不仅不利于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造成司法效率低下。
那么适用缺席判决应该满足什么条件呢?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予以限制:
1.缺席当事人已收到合法的出庭通知。如在开庭三日以前,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传票通知其出庭,而且送达方式必须由法律规定。这是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机会。因为受送达人接受送达的诉讼文书后,若未依法律规定或诉讼文书的要求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将承担诉讼法上的相应后果。2.当事人不能按时出庭不是因为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所致。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致当事人耽误出庭日期,并非出于当事人主观上的懈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不可抗拒的理由,是指当事人无法预见也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水灾、战争等;所谓其他正当理由,是指除不可抗拒的事由以外的不应归责于当事人的其他客观情况,如当事人突然患重病,无法按期出庭。如果当事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出庭的,并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迟延出庭的理由。诉讼代理人应按期出庭,在接受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进行必要的辩论。如果当事人经传票传唤后,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开庭日期。而法庭不予变更的,则该当事人仍应按原定期间参加开庭。3.由出庭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是否适用缺席判决的权利由当事人行使符合程序主体性原则。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法律程序的构想、设计及运作,应当符合程序关系人的主体意愿,赋予权利主体相应的程序参与权及程序选择权,同时还应提升权利主体对程序制度的内容及其运作的信赖度、信服度和接纳度。防止对权利主体造成程序上的不利益,以便使其有主动地追求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机会{17},由出庭一方申请,决定缺席判决的适用是对其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因为只有在对立辩论的基础上,法官才能掌握完整的诉讼资料,由此作出的判决更符合实体正义,更值得当事人信赖。而且缺席判决并不一定有利于出庭的当事人,如果他愿意在下次开庭时与对方直接辩论,不应该由法院强迫他接受缺席判决,限制他与对方当事人对立辩论的机会。4、诉讼已到可以裁判的程度。依台湾学者解释:依实体上或诉讼上理由,如认其诉讼毋庸更行辩论,而应与保护权利之行为或拒绝保护时,即属诉讼已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18}缺席判决是对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确认的终局判决,但它毕竟不是在当事人双方对立辩论的基础上做出的,所以无法要求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诉讼进行到什么程度法官可以做出判决,应当根据缺席的情形予以相应的规定。同时兼顾实体公正,由法官自行裁量,根据具体情形待无须当事人继续辩论时,做出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