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传统的缺席判决主义,当事人一方于言辞辩论期日不到场,就依缺席的效果作出缺席者败诉的判决。如原告于规定期日不到场,推定其放弃诉讼请求,依被告的申请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如被告于规定期日不到场,认为放弃防御权,视为自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如果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要件,则作出被告败诉的缺席判决,原告不战而胜。即使被告在答辩状中已陈述自己的抗辩事实和理由,且能够成立的,法官也不予考虑,导致缺席判决多与真相不符。缺席判决的内容与结果的正确相去甚远。
依一方辩论主义,当事人一方缺席时,仍由出庭的另一方照常辩论,作出判决时,所有以前的辩论、证据调查的结果,以及缺席方准备书状的陈述,均应予以考虑,共同作为判决的基础。一方辩论判决充分考虑缺席一方在之前提供的诉讼资料,由出庭的当事人针对缺席方的各项主张在法庭上进行辩论。以求最大限度地在法官面前再现案件事实。尽管缺席者不在场,他本人无法进行充分的辩论而使判决结果不利于他也成为可能。但与传统缺席判决主义相比,一方辩论判决已经考虑了缺席者先前提出的抗辩理由,至少是在双方对抗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它在接近案件真实方面显然走得更近了一步。
其实,任何纠纷都是在进行诉讼前形成的,发现客观真实是一种理想,判决能给人们的实体公正是受各种因素影响的,与案件事实不可能完全相符。因为结果的正当性要取决于包括程序本身以及程序以外的其他因素之内的环节的保障,在法律程序终结或形成最终的决定以前,结果能否具有正当性很难作出明确的预测。{7}因此实现结果的过程本身所具有的正确性就显得尤为重要。对缺席判决来说,程序自身的正当性应该成为考虑的因素。
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或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的条件。{8}传统的缺席判决主义对缺席采取极为严厉的态度,即使缺席的被告在言辞辩论之日前提出抗辩也不予考虑,等于拒绝给予缺席者答辩权,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这种缺席判决的程序缺乏正当性的基础。传统的缺席判决设立异议制度,是将其作为缺席一方当事人的救济手段。这项救济制度的目的旨在恢复诉讼程序的对立辩论性。{9}异议制度在弥补缺席判决主义在程序上的不足也是有益的。但是缺席者一旦提出异议,不管理由如何,诉讼都要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如此往复,势必造成当事人消极行使诉讼权利,而且常被缺席者恶意利用,导致诉讼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