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分析

  

  建立信息时代的完整用益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以知识产品为媒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应当是民法调整的结果。知识产权是财产权,应将知识产权纳入将来《民法典》的财产制度中,不能把它当作“海外游子”。知识产权用益制度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民法财产流转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对知识产品的用益,应当适用民法对用益他人财产的一般规则。在一般规则中,应当体现法定用益债权的思想。比如,可以在将来的《民法典》中规定:“依据权利人的同意或依据法律的规定,他人可以有偿或者无偿使用权利人的财产。”经同意使用的权利,在学理上解释为意定用益债权,直接依法律规定使用的权利,在学理上解释为法定用益债权。法定用益债权不改变债权是请求权的性质。


  

  对知识产品的占有为准占有,准占有作为学理解释工具为好,不宜在将来的《民法典》作为制度进行设计。


  

  对用益权合同,我国《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分别作出了规定,有些规范是重合的,有些则出现法律调整的空白,应在将来的《民法典》中进行整合与填补,提供统一的适用规则,节约法律资源,减少立法供应不足的缺憾。例如,在《合同法》上有所有权变动不破在先租赁权(用益债权)的规则,[57]对知识产品的用益权合同亦不能因知识产权主体的变更而终止。再如,某甲对某乙有某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在使用许可期间,某甲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某丙,此时权利归属的变动,不能击破用益法律关系,某丙应当与某乙继续履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用益债权合同)。目前对这类案件,只能采用参照适用的办法解决。


【作者简介】
隋彭生,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注释】参见隋彭生:《用益法律关系—一种新的理论概括》,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冯晓青:《知识产权前沿问题研究》,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周俊强:《知识产权的基本理念与前沿问题》,安徽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66页。
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8页。
《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八款将“禁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列入知识产权,从客体看,这种权利只是与知识产权有关联,而并非知识产权。
参见肖志远:《知识产权权利属性研究—一个政策维度的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页。知识产品是知识产权客体的一种表述。相反的观点认为,知识产品作为客体,是非物质财富。参见张文显:《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68页。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1页。
陈卫佐:《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5页。
参见龙文懋:《知识产权权利客体析疑》,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5期。
参见李锡鹤:《民事客体再认识》,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
“有些物是有形体的,有些物是没有形体的。”“不能被触觉到的东西是无形体物,这些物是由权利组成的,例如遗产继承权、用益权、使用权、用不论何种方式缔结的债权等。”参见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9页。
无形财产不限于知识形态的财产,它还包括人格派生财产,如对肖像的用益财产权(用益债权之一种)。知识产权客体是思维的产品,人格派生的财产则与客观人格有关。人格派生的财产要以人格作为基础法律关系,而知识产权并无这样的基础法律关系。
参见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66页。知识财产权建立在抽象物上,是该书的一个基本观点。
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页。
参见何鹏:《知识产权传播权论—寻找权利束的‘束点’》,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1期。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2页。
例如,王泽鉴指出:“以财产权为客体的占有,学说上称为准占有或权利占有,其占有人称为准占有人。”见王泽鉴:《民法物权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2页。
有学者指出:准占有之客体为财产权,例如债权、著作权等,而技术属于营业秘密,尚非财产权,无准占有可言。参见黄茂荣主编:《民法裁判百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7页。笔者以为,技术是一种知识产品,仍可为准占有的客体。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385页。
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等为间接用益,直接占有、使用为直接用益。
笔者曾将用益债权定义为:“用益债权,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债权。”见隋彭生:《用益债权—新概念的提出与探析》,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经进一步研究后认为,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有体物的用益,而用益债权无须受有体物的限制,遂将对他人知识产权客体的用益权也列入用益债权。借此机会对原来的观点进行修正。
参见隋彭生:《法定孽息的本质—用益的对价》,载《社会科学论坛》2008年6月学术卷。
法定之债包括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传统民法理论未将法定用益之债作为法定之债的类型。
郑玉波认为违法阻却事由约有七种。它们是:(1)正当防卫;(2)紧急避险;(3)自助行为;(4)无因管理;(5)权利行使;(6)被害人允诺;(7)正当业务。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5、126页。这是对阻却违法事由归纳最全的表述,但尚未明确把知识产权领域的阻却违法事由归纳进来,应将对他人知识产品的法定用益归入到“权利行使”之中。
参见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5—133页。
张明楷认为:“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第167页。这样的观点,把法益仅仅当作了一种被动的利益,有一定局限性。
非权利人而受他人权利之庇荫所获取之生活资源为法益之一种样态,传统学说常以反射利益称之。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2—63页。
学者指出:“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依法而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0年版,第65页。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7页。
参见林诚二:《论形成权》,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
该学者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是关于商标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内容。见彭礼堂:《公共利益集领域中知识产权的限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65页。《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实际上这并不是对商标的合理使用,也不是对商标权的合理使用,而是对商标要素的使用问题。
李菊丹:《商标领域的合理使用》,载《学习论坛》2010年第2期。
见《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
见《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七项。
有学者认为,对于电影作品而言,“出租”行为属于所有权之行使,著作权人当无权加以干涉,因而此项“出租权”不属于著作权之范畴。参见何鹏:《知识产权传播权论—寻找权利束的‘束点’》,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1期。“出租”是《著作权法》借用有体物用益的一个术语,因为在现象上出租电影作品等,是出租有体物,实则是通过出租载体而有偿用益知识产品,出租权应为著作权一项内容。
参见TRIPS第十一条。
见《专利法》第六十九条
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5页。
见《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九条四十二条第二款、四十三条
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154页。
见《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1页。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47页。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17页。
参见隋彭生:《用益法律关系—种新的理论概括》,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法律对知识产品的不定期用益的解除并未作出规定。为及时解决当事人争议、避免无法可依的窘境,在处理民事案件的时候,允许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法律。此规则的原理对知识产品的用益当有参照适用之余地。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见《专利法》第四十八条
见《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见《专利法》第五十一条
适格的意思表示就是法律行为。有学者在论及作品的强制许可使用时,指出其是法律事实中是一种准法律行为。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页。笔者认为,不管是对专利技术的强制许可实施,还是对作品的强制许可使用,都是申请一方的单方法律行为。
见《专利法》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条及五十六条。
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161页。
参见《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