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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分析

  

  知识产权的客体,在支配的意义上,应当抽象为智慧财产,它是一种劳动成果。有学者将知识产权客体称为知识产品、知识财产、智力成果。也有外国学者把知识产权的客体称为“抽象物”。[15]为体现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性、则产性、成果性,本文采用“知识产品”的术语。知识产品的范围很广泛,包括作品、发现、发明、标识等。而知识产权又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发现权、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知识产权的客体,表现为一定的信息。[16]知识产品是一种已经外化于大脑思维的信息,既然外化,它就要附着于大脑以外的载体之上。以往的研究,已经非常清楚地把信息与载体相区分,并给予不同的保护,设定不同的规则。信息本身具有无限传播性,传播的过程,就是用益的过程。法律不但对信息和载体分别予以保护,还针对不同的信息,如作品、技术、标志等客体的用益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对知识产权客体的准占有


  

  有学者指出,知识产权的对象究竟是什么,学界虽未形成共识,但可以肯定的是,其不具有实体性,是不可“占有”之对象。脱离了“占有”,“直接支配”自然无从谈起。[17]占有是对有体物的占有,对掌握了的知识产品,是一种观念上的“占有”,笔者主张把这种“占有”在理论上归入“准占有”,准占有仍可为支配权成立的条件。谢在全教授认为,准占有包括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占有。[18]学界多认为对权利的占有为准占有。[19]更进一步者认为,非权利不能准占有。[20]笔者认为,准占有的本质,是占有非有体物。具体到知识产权,产权人和用益债权人的准占有应当是针对知识产品,而不是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观念中的权利的占有。对知识产品的准占有,是对这种客体的实际掌握。准占有的学理价值应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为知识产权为支配权的定性提供理论支撑。支配的本质是以自己的行为实现客体的价值。支配权的实现,可以是对客体的处分,也可以是对客体的用益。笔者以为,用益债权人对他人之财产(有体物、知识产品及其他无形财产)的用益权,也表现了对用益价值实际支配的效力。已经对知识产品准占有,但没有获得法定或者意定授权的,虽然有事实上的支配力,但并没有用益债权。第二,准占有受占有保护,[21]准占有人应享有绝对权的保护,其内容是禁止他人以私力侵犯。第三,准占有也是以事实行为建立法定用益法律关系的一个前提。例如,合理使用者须对他人知识产品处于准占有状态时才能够实际用益。第四,对知识产权意定用益法律关系,用益债务人(知识产权人)要对用益债权人交付“准占有”,以使其能够实际用益。例如,技术秘密的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未将技术资料交与被许可人,被许可人若不了解此项技术的具体内容,事实上无法用益。第五,准占有是观念占有,这就为知识产品同时被多人准占有提供了可能。知识产权人向用益债权人交付准占有后,自己仍然可以维持准占有,其还可以向多个用益债权人交付准占有。相反,有体物的用益债权人在转用益的时候,须脱离占有,例如,房屋承租人在转租的时候须将房屋交付给次承租人,自己演变为间接占有,不能直接用益。[22]由于不受占有的限制,对知识产权客体可以由转用益而产生“连环用益”。如再许可,许可人、再许可人、次被许可人都可以直接用益。


  

  (三)用益债权及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的分类


  

  法律对生活关系调整的结果,是形成法律关系。每一种法律关系都有与其性质相应的基本权利。用益他人知识产品的权利是一种用益债权。用益债权是依法享有的对他人财产使用、收益的债权。[23]用益债权依存的法律关系是用益法律关系,也称为用益债权法律关系。一方为用益债务人,一方为用益债权人。


  

  分类会产生一种鸟瞰的效果。按照不同标准,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有不同的分类。1.按照用益债权的产生原因,用益债权分为法定用益债权与意定用益债权。每一个法律关系都有标志其基本性质的权利,标志法定用益债权法律关系的基本权利就是法定用益债权,标志意定用益债权法律关系的基本权利就是意定用益债权。知识产权法确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因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形成的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是法定用益关系,依法律行为设定的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为意定用益法律关系。2.按照用益债权的设立是否存在对价,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分为有偿用益和无偿用益两种。法定用益当中也区分为有偿用益与无偿用益。例如合理使用是无偿用益,法定许可是有偿用益。在意定用益法律关系中,有偿用益是常态,用益的对价是法定孳息。[24]稿费、许可使用费、特定作品(电影作品、电影类作品和计算机软件)的租金等都应归入法定孳息。无偿用益是用益赠与的一种表现,用益赠与只能通过法律行为进行,不同于无偿的法定用益。3.按照成立用益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区分为以事实行为成立的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和以法律行为成立的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能力,法律行为要求行为能力。例如,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使用他人的知识产品;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订立与其能力相适应的用益权合同(用益法律关系之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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