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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分析

  

  二、知识产权法定用益法律关系分析


  

  (一)知识产权法定用益法律关系的含义及基本权利


  

  法定用益法律关系的成立,基于法律对特定法律事实的规定。即仅通过用益的事实(事实行为)形成的用益法律关系,称为法定用益法律关系。其成立与内容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需要以意思表示来进行。这避免了繁琐的程序,是效率的体现。法定用益法律关系(包括知识产权法定用益法律关系),在理论上可以说是法定之债的一种新类型,[25]是解决民法法益冲突的一种模式,为用益人使用他人知识产品寻找到了正当性权源,构成了阻却违法事由,[26]排除了构成不当得利的可能,使其获得的利益有了请求权基础。


  

  允许成立知识产权法定用益法律关系,从消极方面来看,是对知识产权人的限制,学者多从消极方面进行研究;从积极方面来看,是他人对知识产品的用益。有学者指出,无形财产的限制在制约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同时,对知识产品使用人而言,则是一项法定利益。[27]定利益是法益之一种。法益不仅仅是被动受保护的利益,也可以是主动获取的法律利益。[28]笔者认为,除反射利益之外,[29]任何法益不能独立于权利,法益是权利的效果。[30]对他人知识产品的法定用益,是一种法益,但应当归结到权利的旗帜下。这个权利,就是法定用益债权。任何法律关系都有反映其性质的基本权利,用益债权就是用益人在用益法律关系中的基本权利,法定用益债权就是用益人在法定用益法律关系中的基本权利。


  

  法定用益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给付。有学者指出:“首要权能为要求他人给付的权利,称请求权。在请求权,对应义务是积极性的,义务人有积极协作的作为义务。”[31]更具体的观点认为:民法请求权系对于特定人得以请求为特定给付(作为或不作为)之权利作用,其行使系在现实上请求给付之受领,故请求权之行为,系主动地在裁判外及裁判上为履行之请求,并被动地为现实之履行之受领。请求权之特征,在于权利人欲享受权利标的之利益时,需有他人积极行为之参与,例外情形如不作为请求权。[32]债之标的者,即债权之客体,亦即债务人之给付。[33]意定用益一般需要用益债务人提出给付,这是在债的关系发生后的主动给付。法定用益债权人因准占有而统统不需要债务人提出给付,在准占有的情况下用益人只须获得一项法定“授权”。法定用益法律关系的标的(客体),是被动给付。法定用益债权的实现(用益价值获得),无须借助用益债务人的积极行为而仅需要用益债权人基于准占有的主动受领。这样,并不破坏债权是请求权的基本属性。因为,请求权行使的目的是实现给付,请求权的行使仅仅是手段,给付才真正是相对法律关系存在的价值,可以主动受领,也可以借助于债务人提出给付而受领。


  

  (二)知识产权法定用益法律关系的特点


  

  除了用益债务人被动给付、用益债权人主动受领以外,法定用益法律关系还有以下特点:1.法定用益的范围显然要小于意定用益的范围,因为意定关系奉行意思自治原则,而法定用益要考虑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只对部分知识产品允许法定用益。法定用益中的合理使用,原则上要求用益人不具有经营上的目的,这也是限缩用益范围的一种措施。2.法定用益原则上只能针对处于公开状态的知识产品,例如对采用保密手段维护的技术秘密不能规定法定用益。意定用益不受知识产品是否公开的限制。3.法定用益的用益人不享有独占的用益权利,不具有排他的效力。而意定用益可授予用益人以独占使用权。4.法定用益不会发生连锁用益的情况,即法定用益债权人并无许可第三人使用的权利,意定用益则可发生连锁用益的情形。5.法定用益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是不能转让的,意定用益债权经相对人同意,可以转让。


  

  (三)知识产权法定用益法律关系的类型分析


  

  依知识产品的不同,可以分为对作品的用益、对专利技术的用益等。从我国现行法律看,对作品的法定用益范围最广、限制最少,专利技术次之,其他知识产品尚欠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了商标权合理使用制度。[34]也有学者指出:“判断商标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标准,也就是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即混淆的可能性。”[35]


  

  笔者认为,我国商标法没有合理使用与法定使用许可制度,即对商标不能成立法定用益债权。商标是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服务的一种区别性标记,同时也是商誉的象征,为防止混淆、误导消费决策,法律不允许他人直接用益。如果允许对他人商标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使用,就会产生混淆的效果,最终侵害消费者的利益。另外,对商标的用益与对商标要素(标记要素)的用益是不同的,对标记要素的用益,法律一般是允许的。标记要素不宜被专有、被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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