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依据受托主体数量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以下两类。
1)“共同受托论”,认为在基金运作中,持有人是基金财产委托人,而受委托人是双重的,即管理人与托管人同时接受持有人的财产委托成为共同受托人。
2)“单一受托论”,根据受托主体的不同,又可以划分为:①“托管人受托论”,认为持有人将其基金财产委托给托管人负责保管,托管人将基金财产委托给管理人进行投资运作。持有人为第一委托人及财产最终所有者,托管人具有双重身份,即第一受托人、第二委托人,托管人是财产名义所有者;而管理人为第二受托人及财产管理者。托管人对持有人负有直接责任,而管理人对持有人负有间接责任,托管人作为持有人的权益代表与管理人发生直接关系。管理人一旦有过错造成财产损失,首先应由托管人承担。这种制度赋予了托管人维护持有人权益、勤勉尽职的内在动力,促使其积极监督管理人,基本消除了管理人与托管人共同损害持有人利益的可能性,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持有人与管理人力量不平等问题。②“管理人受托论”,认为持有人将基金财产委托给管理人负责基金财产的投资经营,同时,管理人将基金财产委托给托管人保管。持有人为第一委托人及财产最终所有者,管理人具有双重身份,同为第一受托人和第二委托人及财产管理者,托管人为第二受托人及财产保管者。很明显,一旦发生损失,管理人产权不清,导致托管人消极监督,不承担责任。
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和实践中的监管不力,笔者认为,“托管人受托论”具有明显优势,原因如下:第一,可以避免共同受托中基金财产产权代表的空置。共同受托使基金财产占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易使产权归属不明;第二,可以避免管理人与托管人关系的真空化。如果持有人与管理人、托管人都有直接的委托关系,当管理人因违规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托管人会置身事外;第三,可以较为有效地防范“内部人控制”。托管人既是持有人的受托人、又是管理人的委托人,由于管理人造成的损失,先由托管人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托管人必然会行使对管理人的监督。同时,管理人违规,托管人不再置身事外,也保证了持有人的求偿权。“托管人受托论”就是将托管人真正纳入“游戏”,使托管人成为广大分散投资者的产权代表,充分利用机构在规模及实力上的优势,切实发挥积极监督作用。
当然,该理论在实际操作中会遇到较大阻力。主要源于管理人的绝对强势地位,基本上属于“管理人受托”。笔者认为,基于权利义务对等一致的法律精神,加大托管人义务与责任的同时也应加大其权利,尤其是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权利。(注:我国基金立法可以借鉴德国1956年制定的《投资公司法》。该法明确规定了权限较大且功能较广的基金托管人——保管银行的各项权利。)这是实现“托管人受托论”的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