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学实际上不是要帮助我们理解具体的法条的含义,而是帮助我们提高自觉运用正确方法解释法律的能力。对整个部门法的理解,常常可以借助于各部门法学,来完成对现行法的解释。但是,对于所有法律理解中的规律的探询,则不是部门法学所能完成的任务。每个部门法学的研究重点不在于揭示法律体系解释中的规律性问题。法律解释学不仅注重于法律的适用,同时也在适用中弥补法条的漏洞,在一定程度上推动法律的创新。所以,萨维尼指出:法律解释=法律重建(rekonstukzion)。解释者应当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模拟后者再次形成法律思想。[29]
第五,法律解释学具有典型的方法论学科的特点,具有为具体部门法提供思考分析方法的功效。法律解释学中尤其广泛应用了逻辑学等学科知识。例如,类型化等方法本身是一种思维方式,而一般法学总是与实质性的价值判断结论相关的;解释过程中,往往掺入了解释者的前见和价值判断,该前见和判断对解释结论的形成和产生具有重要影响。[30]所以,法律解释学不仅仅是要提供一套解释的方法,而是要在很大程度上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一些限制。“在法律解释中,如果不同解释方法的选择完全取决于法官的偏好,或者解释中受到法官‘前见’的较大影响,那么,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就似乎没有意义了”。[31]法律解释学是一种一般意义上的方法论,而不局限于特定的部门法。但法律解释的方法和规则应当尽可能避免前见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和消极影响。部门法学主要以法律条款为研究对象,其围绕着对法律条文的注解展开,其重点在于阐释法律文本的含义及其理由。而法律解释学重点在于,根据诉争的案件事实,对相关法律进行剪裁,得出与案件事实密切关联的法律文本的意思。因此,日本法学家碧海纯一认为,法律解释学大体上相等于实用法学。[32]
(四)法律解释学与民法解释学
法律解释学涉及的范围很宽泛,包括对刑法、民法、行政法等不同法律部门的解释学。本文之所以以民法的解释活动为视角,主要原因在于,民法解释学最集中体现了法律解释学的特点,其主要表现为:
第一,从法律解释学的起源来看,法律解释学与民法解释学一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早期罗马法虽然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但其主体部分在民法领域。而早期罗马五大法学家的著述,对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可以说主要是以民法为对象展开的,近代的萨维尼等学者更是在研究罗马法文献的基础上,重新构建了近代民法体系,同时也在解释的方法论上留下了宝贵的遗产。从这些大师的著作中,实际上已经把民法解释学等同于法律解释学,因此,法律解释学主要是以民法文本为主要解释对象的。
从近代以来的法典化运动来看,民法典往往是各国最先颁布的法律。因此,法律解释学产生之初,就是以民法为其解释对象的。法制史上的偶然,也使得法律解释学的理论基本上是从民法解释学脱胎而来。因此,我们说民法解释学最充分地体现了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和思想,也可以说,法律解释学是从民法解释学中诞生的。
从大陆法系的法学发展历史来看,民法学一直是法学思想的发源地。民法学作为法学思想发源地的特殊地位,决定了民法解释学的理论广泛地被其他法律部门的学者所吸收和借鉴。
第二,民法包含所有部门法中最丰富的价值判断结论,协调了最丰富的利益关系。以民法为对象讨论法律解释学,能够解释法律解释学的各个层面的问题。与此相适应,民法中所包含的成文的法律规则也是数量最多的。民法中包含了很多基础性的概念,这些概念的解释也是其他法律部门的规则解释的前提。例如,“占有”、“财物”等概念,其含义的界定也是刑法解释的基础。此外,民法协调的利益关系类型也是最丰富的,总体上讲,其既协调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协调平等民事主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从其协调的利益关系类型的丰富性来看,是任何其他部门都无法比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