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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死亡债权实现之程序诉求(一):被告确立——穷途末路还是有章可循

  

  第一,法定继承的绝对性与放弃继承权的相对性。其一,法定继承制度作为民事基本制度,是强行确定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归属与财产流转的法律规范,是国家强制力意志的体现。因此,法定继承具有国家意志性、法定性;其二,法定继承的产生是依据债务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债务人死亡与法定继承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具有既定性、必然性,也就具有绝对性。因此,依据权利义务对称原则,法定继承人在享有继承权的同时也应当负担与之对应的义务。具体而言,就是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负有的债务以及实现继承所需的费用;其三,虽然法条涵盖了法定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免除实体法上的义务”这层含义。但此处的“免除义务”实质是“限定义务”的动态极限,是不完全意义上的免除,具有相对性。[1]


  

  第二,确立了债权物权化的原则。首先,债务人死亡,标志着债务人对物的所有权消灭。有继承人的,所有权的继承立即生效;没有继承人的,物的控制人依先占或混同优先取得所有权。此时的权利义务实际上演变为物的继承人或控制人对物享有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其次,就债权人与债务人而言,债务人死亡,同样意味着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原有债权实际上转化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之物上权利,即债权的物权化。这与上述如出一辙,原来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转化为人对物的权利关系。因此,债权物权化是该法条蕴含的深层次的内涵。


  

  三、水落石出


  

  基于以上探寻,继承的法定性、债权的物权化为我们摆脱确立被告主体的困境提供了新的出路。


  

  第一,在有法定继承人存在的情况下,如果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该行为也只是相对意义上放弃实体法权利的行为,其实体义务的负担仍然是绝对的。因此,依据“被告主体与实体义务主体相一致原则”,应当将其确定为案件被告加以诉讼。


  

  第二,在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债权的物权化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物之占有、使用、收益人之间搭建了权利义务关系的桥梁。债权人享有债务人物上全部利益优先于债务人物之占有、使用、收益人享有的物之部分全能,或者债权人的债权性物权形成时间先于与债务人物之占有、使用、收益人对物的物权形成时间,从而使债权人与债务人物之占有、使用、收益人之间形成确认物权归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债务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应当将债务人物之占有、使用、收益人确认为被告加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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