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死亡债权实现之程序诉求(一):被告确立——穷途末路还是有章可循
任卫强
【关键词】债务人死亡;债权实现
【全文】
司法公正作为当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价值,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是其必然要求。然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债务人死亡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带来诸多困难。正是这些困难的存在,使得债权人的讨债之路濒临绝境,司法实务也爱莫能助。究其原因,被告不明首当其冲。
一、缘由之初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案件受理四要素的规定,确立了法院受理民商案件的基本原则。被告明确置身其中。而司法的实践,却使诉讼主体资格的消灭成为法院将案件拒之门外的主要事由。
通说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止于死亡。债务人死亡,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故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参与诉讼。且,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因此,如果没有法定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就很难在诉讼中确立与实体法上的义务主体相一致的被告。即使债务人死后留有大笔财产,法院依据被告主体不明不予受理也是合理合法之举。
二、倪端初现
笔者以为,上述观点混淆了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与诉讼法上程序法性权利义务的对抗逻辑关系,且缺乏对我国债权与物权相互转换理论的认识。一般说来,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以及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程序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上述观点以实体法上的权利来对抗程序法上的义务显然产生了逻辑上的混淆。因此也就不能得出被告主体不明,没有适格被告的结论。